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8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八六九號再抗告人 曾萬火 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莊昭順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四年度抗更㈡字第五二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之錯誤或不當之情形。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一○三年度訴字第四六○號判決提起上訴,彰化地院裁定限期命其補正第二審裁判費,嗣彰化地院以再抗告人逾期仍未補費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上開補費裁定,郵務人員因於再抗告人之住所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住所又年久失修,乃將之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再抗告人住所門口右側上方磚牆,另一份置於屋內,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寄存送達之要件,且依照片而觀,黏貼高度約為一百八十公分左右,衡情應只須踮腳並伸長手臂即可黏貼文書而無困難,再抗告人稱不可能黏貼送達證書於該處,據此聲請勘驗現場,核無必要。該補正裁定於民國一○三年九月五日寄存,經十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再抗告人未遵期補繳裁判費,其上訴為不合法,彰化地院駁回上訴,並無違誤,因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再抗告人再為抗告,雖以:郵務人員不可能將通知黏貼於將近二百十公分磚牆,卻不黏貼於其信箱,原法院未至現場履勘調查,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之規定云云,為其論據。惟查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已臻明瞭,自可即行裁判,無庸再為調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本件送達通知書是否有黏貼於應受送達人即再抗告人住居所門首之事實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其再為抗告,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鄭傑夫法官蕭艿菁法官滕允潔法官陳玉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