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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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易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351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偉士選任辯護人顏伯奇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30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9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林偉士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依據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下稱:雲二監)執行中之 蔡適琦 在105年11月18日、同年12月1日、同年月2日、同年月9日、106年2月2日、同年10月6日、同年10月19日、與其母 蔡陳素珠 之接見錄音檔,可知蔡適琦曾與其母就牽涉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案件,向其母稱因為「公司是他的名字」所以要幫「 成哥 」背,其母又稱蔡適琦為做工的人,不要幫別人擔什麼等語,足見蔡適琦名義上雖為躍宸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但可能並非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應為「成哥」之人(應查證應為「劉承亞」),蔡適琦於本案中證稱其為實際負責人,實有隱瞞實情之舉,是其證述之內容是否可信,即有可疑。㈡又 黃昭閔 曾與蔡適琦同因買賣權利車案件而遭人提出侵占案件之告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929號為不起訴處分,依該案處分書所記載,黃昭閔、蔡適琦之說詞與本案審理時作證之內容大致相符,其等實有可能欲隱瞞蔡適琦擔任名義負責人之營運實情,為袒護幕後之實際負責人,均謊稱蔡適琦之公司有要負責給付剩餘分期貸款之意思,亦可避免渠等事後自己遭到詐欺罪之刑事追訴;況黃昭閔於本案偵查中曾供稱本案車輛係由 徐宏銘 之人經手,嗣於審理中證述又改稱記錯等語;經命警製作徐宏銘之警詢筆錄,徐宏銘竟證稱黃昭閔向其自稱為躍宸公司之股東,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7年1月31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70004924號函文可佐,是黃昭閔與躍宸公司究有何關係,實啟人疑竇,故黃昭閔於審理中之證言是否可採,亦有可疑。㈢綜上,原審以蔡適琦、黃昭閔具有可疑之證詞,作為被告無罪之基礎,應有未洽,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林偉士所涉之本件詐欺取財犯行,經原審法院判處無罪,業經原審依據告訴代理人 莊豪毅 之指訴、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應收展期餘額表、郵局存證信函、和潤企業分期徵信報告及客戶聯繫紀錄表等資料,固認定被告林偉士有向和潤公司以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方式購買自用小客車,惟自第六期即未繳款之事實,惟引用被告之辯詞、證人黃昭閔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詞、證人蔡適琦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且被告之辯詞核與證人黃昭閔、蔡適琦之證詞互核相符,而認被告於購買上開自小客車時,已與躍宸公司約定,被告僅單純出名代躍宸公司購買系爭車輛,其後所有分期付款應由躍宸公司負責,且被告出名購買車輛後即交由躍宸公司使用,而難認被告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之不法詐欺犯意,並載明其所憑之理由於判決書理由欄五(詳原審判決書第3至6頁);經核原審所引用之證據、得心證之理由,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之處,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蔡適琦與黃昭閔均隱瞞躍宸公司真正之實際負責人,且黃昭閔與躍宸公司關係不明,難認蔡適琦與黃昭閔之證詞為可採信等語。然證人蔡適琦於本案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是躍宸公司負責人,林偉士曾經購買一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給躍宸公司使用,頭期款跟分期貸款都是公司支付,車子也是公司使用,現在這台車子在躍宸公司結束後,就留在我朋友 王建智 那邊,他說他要在臺中繼續做汽車租賃,他的地址我不清楚,是因我與躍宸公司名下太多車子了,銀行無法再貸款,所以需要別人的名字購買車輛,當時林偉士出名購買車子,躍宸公司給他4萬元,約定車子給躍宸公司使用,貸款由躍宸公司繳納,當時有寫讓渡書,躍宸公司先取得使用權,第一年的貸款是公司繳納,這是黃昭閔介紹的,而車子租出去時,黃昭閔可以抽成等語(見原審卷第121至125頁),除與證人黃昭閔於本案偵訊中證稱:104年間我朋友 張富雄 帶林偉士到躍宸公司,請躍宸公司的人幫忙向和潤公司申請貸款及買車,車子辦好後,林偉士就用權利車的方式將車賣給躍宸公司,當時有簽署權利讓渡書,係以20萬元出售給躍宸公司,林偉士拿走8萬元,剩下的錢就是讓躍宸公司幫林偉士繳納第一年的貸款,林偉士就出國了,如果林偉士有錢,也可以把車買回去,這輛汽車一直都在躍宸公司那邊,我不確定林偉士一開始是想買車還是單純的買車換現金,只是整件事情的發展讓我覺得林偉士是想要買車換現金等語(見偵卷第64至65頁);及黃昭閔於本件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在躍宸公司工作,幫忙租車給客戶,也有介紹人買車然後給躍宸公司使用,但每個人跟躍宸公司簽約的內容不同,有的人會拿車,有的人不會拿車,被告當時有在公司簽立一份合約,約定車子要放在躍宸公司那邊供公司出租,躍宸公司支付頭期款,公司好像給林偉士5萬元,但我不確定具體的金額,至於詳細的情形其不清楚,我只是負責介紹林偉士到躍宸公司去辦理,比較清楚的應該是躍宸公司的負責人,之前其在偵訊中有提過林偉士拿走8萬元的部分,是我記錯了,因為當時介紹很多人,今日確認後,確定林偉士不是拿走8萬元的人,而後續貸款的部分應該是躍宸公司要繳納的,但具體的情形還是要跟躍宸公司確認,而我介紹別人買車讓躍宸公司使用,車子如果有租出去的話,我可以抽成等語(見原審卷第99至103頁)相符外,亦與被告之辯解一致,已如前述。況蔡適琦於另案偵查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929號)陳稱:我經營融陞汽車租賃公司時有託人招攬以個人名義購車,並支付車主一筆款項,與車主合意後續由我公司代支付購車後續貸款,要求車主簽具車輛讓渡書取得車輛使用權,以將車輛放置公司作為租賃使用,因為我公司車子不夠用,黃昭閔因為是公司員工,所以他將車輛租賃租出去可以抽佣金,而公司在105年4月間結束營業,我的車輛均交由友人「 阿文 」負責處理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6929號卷第26至28頁);黃昭閔於上開偵案之警詢、偵訊時亦供明:我有介紹 李承念薛暐勳 等人向車行辦車換錢,以他們的名義當人頭購買自小客車,由車行辦貸款、付頭期款及每月車貸,他們跟車行簽具讓渡書,同意車子給車行使用,而他們每人各得6萬元,這是公司內一名叫「阿文」的人叫我找辦車換錢的人,蔡適琦也知道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9至33頁、第56頁),復與該案告訴人李承念於偵訊時結證稱:104年黃昭閔主動找我說他的朋友要開車行,需要車子作為出租車,請我幫忙找車子給他們使用,所以我就將自小客車透過黃昭閔租給車行,辦貸款是在融陞租賃公司辦的,頭期款也是對方租賃公司出的,我沒有繳過貸款,當人頭買車有得到3萬元之佣金等語(見同上偵卷第55頁背面),及告訴人薛暐勳於偵訊時結證稱:我以75萬元買了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透過黃昭閔租給車行,當初我買車車款75萬元,含利息等貸款85萬元,貸款是到融陞租賃公司辦的,頭期款是對方租賃公司出的,我沒有繳過貸款,我當人頭購車有拿到3萬元佣金等語(見同上偵卷第56頁)相符,該案告訴人李承念、薛暐勳均透過黃昭閔之介紹,為蔡適琦擔任負責人之融陞公司擔任人頭購車者購買自小客車,雙方約定由融陞公司取得自小客車之使用權,並由該公司支付車款,而李承念、薛暐勳則取得擔任人頭購車者之代價為數萬元等情,均與證人黃昭閔於本案偵查、原審審理時及證人蔡適琦於本案原審審理時所結證係由被告林偉士擔任人頭購車者,可得人頭佣金數萬元,購得汽車後由蔡適琦擔任負責人之躍宸公司支付車款(含車貸之分期付款),躍宸公司亦取得自小客車之使用權以出租他人之情相符。足見原審依據證人黃昭閔於本案偵查、原審審理時及證人蔡適琦於本案原審審理時之證詞,認定被告於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已與躍宸公司約定,被告僅係負責出名購買車輛,其後所有分期款項均係由躍宸公司負責,而被告基於與躍宸公司簽立之書面資料,確信僅係出名代購汽車供躍宸公司出租車輛使用,並非作為其它不法使用,且躍宸公司承諾負責後續分期付款之繳納,則被告於購車之初,主觀上並無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乙情,並無違誤。檢察官所舉蔡適琦於監所中與其母接見會面之錄音紀錄,以及黃昭閔於另案偵查中曾證稱蔡適琦為躍宸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與黃昭閔與躍宸公司之關係不明,似有所隱瞞,僅屬躍宸公司內部責任分工之認定,尚無礙於被告在本案中僅擔任人頭購車者,且業已約定購車後之所有分期款項均係由躍宸公司負責,躍宸公司並得以使用該車輛作為出租使用之事實,亦無從以此遽推論證人蔡適琦、黃昭閔之上開互核相符之證詞即為全然不可採信。
(三)另檢察官雖謂:被告擔任人頭,至少拿到4萬元之利益,應認被告於簽約時即有違約之故意,因若躍宸公司與被告並無特別信任關係,不可能答應完全支付貸款,卻找一個不認識之被告來當人頭,故主張躍宸公司與被告在訂約當時即無履約之意思,被告係配合躍宸公司共同為詐欺行為等語。然查,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90號、99年度臺上字第1662號、99年度臺上字第24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足見借名登記並非法律所不允准,原因不一而足,或為節稅、或因借名者已逾信用額度,然仍須維持一定之商業交易活動等,且為社會常見之契約型態。被告雖以5萬元為代價,出借自己名義予躍宸公司,向和潤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如前述,然借名登記或借名購車並非法律或與和潤公司所訂立之購車契約所不允准,且和潤公司對被告已進行財力等各種條件之徵信,此有和潤企業分期徵信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0頁),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於受徵信時有任何施以詐術之情事;況本件躍宸公司需要以人頭購車之情,係因躍宸公司名下太多車子,銀行無法再貸款,所以需要別人的名字購買車輛,當時公司業務人員有找人出名購買汽車,均由躍宸公司給付數萬元作為代價,約定汽車係由躍宸公司使用,汽車分期貸款由躍宸公司繳納,本件被告當時簽約時有與躍宸公司約定,汽車是由躍宸公司作為出租車使用之情,業據證人蔡適琦及黃昭閔結證如前,是躍宸公司雖非上開自小客車之登記名義人,然其既已與被告訂立相關借名購車契約,且該自小客車亦交由躍宸公司出租使用,即難認躍宸公司與被告定有何特別信賴關係,而與被告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檢察官就被告與躍宸公司具有犯意聯絡之情節,並未舉出任何具體事證已實其說,尚難僅因「借名購車」、「借名登記」而遽認被告與躍宸公司就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事。
四、綜上,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成立前揭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原審敘明如何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彥君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陳淑芳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83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偉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偉士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偉士明知自己擔任水電臨時派遣工,且於民國104年7月間方將自己三信商業銀行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而獲取不法利益(此部分幫助詐欺犯行,業經法院判決確定),經濟狀況並不佳,又即將於104年10月前去大陸地區謀職發展,並無購買新車之需求,為籌措所需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買新車換現金之方式,於104年9月11日,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佯稱欲以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之方式辦理貸款並購買自用小客車,和潤公司因而陷於錯誤,將款項貸予被告林偉士,並讓被告林偉士於同日購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雙方約定購車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5萬9,600元,頭期款4萬600元,其餘尾款71萬9,000元,由被告林偉士分60期按月攤還,自104年10月14日起至105年9月14日止,每期應償還2,400元,自105年10月14日起至109年8月14日止,每期應償還1萬2,055元,另於109年9月14日則應償還26萬2,055元。詎被告林偉士購得該自用小客車後,即於同日在臺中市北屯區,將該車以20萬元之代價,讓渡給躍宸國際汽車有限公司(下稱躍宸公司),且約定由被告林偉士取回8萬元,其餘12萬元則由躍宸公司代被告林偉士繳納第1年之車貸。嗣因被告林偉士自105年3月14日第6期起即未依約繳納款項。因認被告林偉士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認被告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自毋庸論敘。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偉士涉有前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代理人莊豪毅之指訴、躍宸公司員工即證人黃昭閔之證述、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應收展期餘額表、郵局存證信函、和潤企業分期徵信報告、客戶聯繫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緝字第124號起訴書、本院105年度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69號刑事判決書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林偉士固坦承有於104年9月11日,向和潤公司以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之方式辦理貸款並購買自用小客車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時係因為他們說用途就是汽車租賃,並表示一年以內公司都會繳納分期款項,一年之後就會把汽車過戶到租賃公司的名下,而其出名代購汽車僅獲得4萬元的利益等語。經查:
(一)被告林偉士於104年9月11日,向和潤公司以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之方式辦理貸款並購買自用小客車,並於同日購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雙方約定購車總價為75萬9,600元,頭期款4萬600元,其餘尾款71萬9,000元,由被告林偉士分60期按月攤還,自104年10月14日起至105年9月14日止,每期應償還2,400元,自10
5年10月14日起至109年8月14日止,每期應償還1萬2,
055元,另於109年9月14日則應償還26萬2,055元。而被告林偉士購得該自用小客車後,即於同日在臺中市北屯區,將車輛交予躍宸公司使用,被告林偉士獲得4萬元之利益,而該自用小客車自105年3月14日第6期起即未依約繳納分期款項等情,為被告林偉士所供承在卷,並有告訴代理人莊豪毅之指訴(見偵卷第29頁及其背面、39至40頁背面)在卷可稽,復有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應收展期餘額表、郵局存證信函、和潤企業分期徵信報告及客戶聯繫紀錄表等資料(見偵卷第3至
5、7至11、30、32至33、41至44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先予認定。
(二)公訴人雖以證人黃昭閔於偵訊中證稱:104年間其朋友張富雄帶林偉士到躍宸公司,請躍宸公司的人幫忙向和潤公司申請貸款及買車,車子辦好後,林偉士就用權利車的方式將車賣給躍宸公司,當時有簽署權利讓渡書,係以20萬元出售給躍宸公司,林偉士拿走8萬元,剩下的錢就是讓躍宸公司幫林偉士繳納第一年的貸款,林偉士就出國了,如果林偉士有錢,也可以把車買回去,這輛汽車一直都在躍宸公司那邊,其不確定林偉士一開始是想買車還是單純的買車換現金,只是整件事情的發展讓其覺得林偉士是想要買車換現金等語(見偵卷第64至65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係在躍宸公司工作,幫忙租車給客戶,也有介紹人買車然後給躍宸公司使用,但每個人跟躍宸公司簽約的內容不同,有的人會拿車,有的人不會拿車,被告當時有在公司簽立一份合約,約定車子要放在躍宸公司那邊供公司出租,躍宸公司支付頭期款,公司好像給林偉士5萬元,但其不確定具體的金額,至於詳細的情形其不清楚,其只是負責介紹林偉士到躍宸公司去辦理,比較清楚的應該是躍宸公司的負責人,之前其在偵訊中有提過林偉士拿走8萬元的部分,是其記錯了,因為當時介紹很多人,今日確認後,確定林偉士不是拿走8萬元的人,而後續貸款的部分應該是躍宸公司要繳納的,但具體的情形還是要跟躍宸公司確認,而其介紹別人買車讓躍宸公司使用,車子如果有租出去的話,其可以抽成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
3頁)。是依證人黃昭閔之證述情節,雖有提到被告林偉士購車情節讓其覺得是買車換現金,但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有證稱躍宸公司會負責第一年的分期付款,且均有提及車輛是放在躍宸公司供躍宸公司出租使用,並於審理中更證稱全部分期款項皆係躍宸公司繳納等情,是以,被告林偉士基於該認知而購買車輛供躍宸公司使用,並相信躍宸公司會支付接下來的分期款項,其主觀上是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犯意,顯有疑義。再者,據證人即躍宸公司負責人蔡適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係躍宸公司負責人,林偉士曾經購買一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予躍宸公司使用,頭期款跟分期貸款都是公司支付,車子也是公司使用,現在這台車子在躍宸公司結束後,就留在其朋友王建智那邊,他說他要繼續做汽車租賃,在臺中,地址其不清楚,因其與躍宸公司名下太多車子了,銀行無法再貸款,所以需要別人的名字購買車輛,當時林偉士出名購買車子,躍宸公司給他4萬元,約定車子給躍宸公司使用,貸款由躍宸公司繳納,當時有寫讓渡書,躍宸公司先取得使用權,第一年的貸款是公司繳納,這是黃昭閔介紹的,而車子租出去時,黃昭閔可以抽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21至125頁),是證人蔡適琦對於被告僅係出名代替躍宸公司購買車輛供出租使用,而獲得4萬元之費用,購車款項包含後續分期付款均係由躍宸公司繳納等情證述清楚,衡以證人蔡適琦為躍宸公司負責人,若非確有其事,實難想像甘冒受和潤公司訴請返還車輛或追償購車款項之風險,而仍證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分期付款均係由躍宸公司繳納,顯見證人蔡適琦前開證述情節,應屬實在。是以,被告於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既已與躍宸公司約定,被告僅係負責出名購買車輛,其後所有分期款項均係由躍宸公司負責,而躍宸公司為經濟部商業司核准設立之公司,有該公司資料查詢(見偵卷第52頁)在卷可佐,並非憑空捏造之公司,被告基於與躍宸公司簽立之書面資料,確信僅係出名代購汽車供躍宸公司出租車輛使用,並非作為其它不法使用,且躍宸公司承諾負責後續分期付款之繳納,則被告於購車之初,主觀上是否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乙情,顯屬有疑。
(三)公訴人又以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見偵卷第55頁),而認被告既已預先出國,顯見其買車之舉乃係基於詐欺所為,然而,被告是單純出名義代他人購車乙情,業經前所認定,則其購車後將車輛交予躍宸公司後出國,並未與常情相悖,難認被告就此有何詐欺之犯意;另公訴人再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緝字第124號起訴書、本院105年度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69號刑事判決書(見偵卷第78至82頁背面),而認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經濟狀況不佳,有詐欺犯行之動機,然而,前開證據資料,至多僅可認定被告經濟狀況不佳,惟對於被告購車之時,有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以詐術,尚屬不能證明。
(四)借用他人名義購買車輛,或為節省稅負,或為本身購買多數車輛而無法同時辦理貸款等情,多所常見,而本案躍宸公司為取得車輛供出租營業使用,始借用被告名義購買車輛,並與被告約定,被告出名購買車輛後交由躍宸公司出租使用,被告僅獲得4萬元之出名利益,購買車輛之款項,均係由躍宸公司所負責等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此情並非變態,故被告基此認知出面購買車輛,難認被告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有詐欺之犯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固有以其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後並供躍宸公司使用,然被告所辯尚屬有據,且依現有卷證,尚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基於詐欺之犯意而為,欠缺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從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而仍存有合理之懷疑,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都韻荃法官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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