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8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土地抵押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八六六號再抗告人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 訴訟代理人 李庭綺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劉震綱 等間請求確認土地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五年度抗字第六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七條之六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訴請確認相對人劉震綱就坐落苗栗縣頭份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相對人 黃游 鳳珠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黃游鳳珠應塗銷該抵押權登記。經該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三百萬元。再抗告人不服,以系爭土地業經苗栗地院執行處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二一五○號執行事件鑑定價值為二百三十五萬四千元,應以該鑑價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云云,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是項鑑定價額僅係供執行法院核定拍賣最低價額之參考,非系爭土地之確實價額。而系爭土地以民國一○四年度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為三百四十五萬八千零四十元,自難以執行法院之鑑價報告,認系爭土地價值不足三百萬元。故苗栗地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六規定,以系爭土地所擔保之債權額三百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於法並無違背,因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查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每年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於經調查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估計區段地價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在每年一月一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或設定之依據,乃政府機關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自非不得認與市價相當而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原法院據此認系爭土地之價額高於所擔保之債權額三百萬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擔保之債權額為準,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以執行法院囑託鑑定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之鑑定價格,較其公告現值更能反應市價云云,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劉靜嫻法官林恩山法官吳青蓉法官周舒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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