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交上訴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交上訴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訴字第388、393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鈺茗 選任辯護人 華嘉遠 律師(於107年4月2日解除委任)
陳保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8、73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9376號、追加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30762號,移送併辦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15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鈺茗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林鈺茗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且患有重鬱症,於民國105年10月5日13時38分前之某時起,因家庭變故導致重鬱症急性發作,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低,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林鈺茗於民國105年10月5日中午,騎乘牌照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里區○○路○段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3時38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段○○○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保持與右側機車之安全間隔,即貿然前行,適同向右側有 賴旭瑾 騎乘牌照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於林鈺茗之上開過失,致林鈺茗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之右側車身與賴旭瑾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賴旭瑾因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左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賴旭瑾撤回告訴,此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林鈺茗明知駕車肇事,且致賴旭瑾倒地受傷,竟未對賴旭瑾進行任何救助措施,亦未報警或等待員警到場處理,即逕自騎前揭機車離開現場逃逸。
(二)林鈺茗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肇事逃逸後,沿臺中市○里區○○路2段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3時44分許,行經國光路2段與三興街交岔路口附近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及此,而未保持與右側機車之安全間隔,即貿然前行,適同向右側有 蔡聯科 騎乘牌照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於林鈺茗之上開過失,致林鈺茗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之右側車身與蔡聯科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蔡聯科因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多處肋骨骨折、肺炎、呼吸衰竭損傷,2日後因肺炎心衰竭入加護病房使用氣管插管呼吸器,意識狀況不清楚,一直住院治療,嗣於106年8月2日因受有上開傷害導致呼吸衰竭死亡。而林鈺茗當時亦明知駕車肇事,且致蔡聯科倒地受傷,竟未對蔡聯科進行任何救助措施,亦未報警或等待員警到場處理,即逕自騎前揭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三)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經查閱路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始循線查獲林鈺茗而悉上情。
二、案經蔡聯科之配偶 林芳誼 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及賴旭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示同意可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4、25頁),而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之說明: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林鈺茗(下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原審106年度交訴字第8號卷(下稱106交訴8卷)第28頁、第107頁反面、本院卷第24頁、2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旭瑾於警詢、偵訊時【見105年度偵字第30762號(下稱105偵30762卷)卷第18至21頁、第59頁】、告訴人林芳誼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被害人蔡聯科、告訴人賴旭瑾)【見106年度相字第1506號卷(下稱106相1506卷)第13頁、105偵30762卷第25頁、105年度偵字第29376號卷(下稱105偵29376卷)第15頁】、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函暨診療說明書1紙(被害人蔡聯科)(見105偵29376卷第6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見105偵29376卷第18至21頁、105偵30762卷第27至29頁)、行車紀錄光碟1份暨勘驗筆錄(見105偵29376卷第58頁反面)、現場、車損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見105偵29376卷第23至40頁、105偵30762卷第30至5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警員之職務報告(見105偵30762卷第6頁)、被害人蔡聯科106年1月16日診斷證明書(見106交訴8卷第69頁)、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06年3月31日仁醫事字第10601385號函暨檢附診療說明書1份(見106交訴8卷第72至73頁)、臺中榮民總醫院106年6月19日中榮醫企字第1064201908號函暨檢附被告林鈺茗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見106交訴8卷第81至83頁)、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見106相1506卷第48頁、第51至62頁、106訴8卷第126頁)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亦稱,被告之本意係對於第一審判決所述全部犯罪事實均予認罪,僅希望就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惟為兼顧刑事被告之辯護權,仍對於第一審判決中部分不利於被告之犯罪事實,即被害人蔡聯科之死亡,是否與被告肇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提出爭執,而請求送請鑑定(本院卷第25頁),並聲請傳喚大里仁愛醫院 楊文義 醫師、 王瑞欽 醫師,及臺中地檢署法醫師或檢驗員 黃彥信 以為釐清(本院卷第149頁)。惟查,依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刑事裁判意旨:「被害人之死亡係因開放性骨折,引發組織壞死,併發腎功能衰竭尿毒暨壓力性消化潰瘍引發敗血症不治死亡,亦經醫師 廖年增黃俊雄 分別證述詳明,並經第一審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可稽,足徵被害人之死亡與上訴人之車禍過失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害人既係因開放性骨折而引發組織壞死併發腎功能衰竭、尿毒及壓力性胃潰瘍乃屬自然力之介入,則其受傷與死亡難謂無因果關係,因認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經核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尚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於法亦無違誤。」足見因車禍所引起之傷害連同併發症而死亡,仍與被告過失所肇致之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查:本案被害人蔡聯科於發生車禍後,即被送至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救治,依該醫院105年11月28日之診斷證明書(甲種)即記載「診斷:1、胸部挫傷併佐左側肋骨骨折。2、左側鎖骨骨折。3、頭部外傷併頭部撕裂傷,病患因上述診斷於105年10月5日由急診入院,目前仍院治療中」,有楊文義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105偵29376號卷第61頁);另該醫院105年12月4日診療說明書亦記載:「病人(即蔡聯科)因雙側肋骨骨折,左鎖骨骨折,由急診入院治療(105年10月5日),後因肺炎心衰竭入加護病房氣管插管使用呼吸器,住院中意識狀況並不清楚持續使用鎮定劑,若停藥則會不合作亂動,無法配合,不能正式表達,繼續呼吸器照顧」,有楊文義醫師出具之診療說明書附卷可佐(105偵29376號卷第65頁)。而關於被害人蔡聯科引發肺炎心衰竭之原因為何,及與系爭車禍是否有因果關係,在被害人尚未往生前,原審曾函詢大里仁愛醫院,據覆:病患有過往病史長期治療仍有病痛。外傷固然是引發原因,但個人無法判斷(是否已達)「重傷害」。「外傷後肺炎」為併發症,造成長期需要治療,有該醫院楊文義醫師於106年3月24日之診療說明書附卷可稽(原審交訴8號卷第73頁),即認外傷後肺炎為車禍外傷所導致之併發症。另告訴人林芳誼於106年8月2日警詢時即指稱:我丈夫蔡聯科自從發生交通事故送至大里仁愛醫院急診住院後都沒有出院過,主要傷勢為因交通事故受傷引發肺炎併呼吸衰竭等語(相驗卷第5頁);其於本院再陳稱:發生車禍後蔡聯科沒有出院過,他一開始雖是清醒的,但第二天就不能呼吸,後來我們一直搶救,蔡聯科總共斷了八根骨頭、身體挫傷一大堆,整個傷勢都見骨等語(本院卷第25頁),另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於被害人蔡聯科死亡當天(即106年8月2日)之診斷證明書(乙種)亦明確記載「病人(蔡聯科)因車禍導致胸部重度挫傷併多處肋骨骨折及頭部外傷併發呼吸衰竭、左側鎖骨骨折(糖尿病),於105年10月5日由急診入院治療,105年10月7日入加護病房,併呼吸衰竭,呼吸器使用以維持生命,住院期間曾嘗試拔管及脫離呼吸器失敗,105年11月30日轉至呼吸加護中心,病況仍不穩定,病患仍有呼吸困難狀況,無法嘗試脫離呼吸器,106年1月11日轉至呼吸器依賴病房,106年4月20日因持續大量咳血轉加護病房,106年5月19日轉呼吸加護中心,106年6月30日轉至呼吸器依賴病房,病人於106年8月2日死亡」,有王瑞欽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種)附卷可稽(相驗卷第13頁)。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前往驗屍,而相驗屍體證明書亦明確記載「甲:呼吸衰竭。乙(甲之原因):胸部重度挫傷及骨折住院治療。丙(乙之原因):機車與機車車禍(機車騎士),死亡地點為臺中市大里仁愛醫院,死亡方式為意外」,有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師或檢驗員為黃彥信)附卷可稽(相驗卷第56頁)。從而,被害人蔡聯科係因胸部重度挫傷及骨折住院治療後,併發外傷後肺炎,後因呼吸衰竭死亡,而死亡原因,不論依大里仁愛醫院之上開甲種、乙種診斷證明書、診療說明書、檢察官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告訴人林芳誼陳述被害人自車禍後迄死亡為止均未出院,均可證明乃因本件車禍受傷及併發肺炎所導致之死亡,與本案因被告之過失肇事行為所導致之車禍,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楊文義醫師、王瑞欽醫師及法醫師或檢驗員黃彥信既已分別出具上開證明文書,已明確論述被害人住院迄死亡之救治情形及死亡原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示同意上開證明文書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5頁),且對上開證明文書內容亦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211頁反面、第212頁),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自無再傳喚或送請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汽車駕駛人(含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規定係就刑法第27
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駕駛汽車時,有該條項所舉之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
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而查,被告自承並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合格駕駛執照,復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105偵29376卷第48頁),故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汽(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死亡罪,與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被告上開汽(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死亡部分,僅認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或時間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上開汽(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死亡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另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查,本案經送請對被告為精神鑑定結果,認為:由會談與病歷紀錄, 林男 於案發時明顯的壓力源(母親過世,需料理母親後事,需獨立照顧思覺失調症的妹妹),亦有情緒不穩,失眠,胃口差體重減輕,注意力不集中,罪惡感與自殺意念,影響工作能力,且當時因忙碌亦中斷精神科治療,推測當時應處於「重鬱症急性發作」。於重鬱症發作時可能出現注意力無法集中、對外界反應遲滯的反應,且亦可能影響其維持理性判斷或行為的認知功能能力。林男於鑑定時自陳對案發當下的經過亦與筆錄描述雷同無矛盾之處,且對於自身所應接受的法律刑責亦可接受法律裁決,較無藉由精神疾病卸責之可能。由上述結論推測林男符合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在持續有壓力源的情況下重鬱症容易復發,建議林男需持續規則於門診追蹤治療以減少再犯之可能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6年6月19日中榮醫企字第1064201908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見106交訴8卷第81至83頁)。可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均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低,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過失致人死亡之犯行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588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叄、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關於被害人賴旭瑾部分,被告已與其達成調解,賠償21萬元完畢(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有臺中市大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稽(偵30762號卷第62頁);另關於被害人蔡聯科部分,依被告所稱,曾匯款35萬元到蔡聯科配偶林芳誼帳戶,至於其另外所匯45萬元、3萬元、4萬元、2萬元、3千元、7千元部分,則均遭林芳誼退回,故目前實際上僅賠償蔡聯科家屬35萬元(本院卷第104頁反面至106頁反面),告訴人林芳誼於本院亦陳稱:目前就是拿到200萬元的強制險,35萬元的醫療費等語(本院卷第26頁),被告於本院之後再具狀稱,願在包括保險理賠後總共565萬至665萬元間,與告訴人林芳誼等人試行和解,且願將名下(因繼承所得)之全數不動產均移轉登記於林芳誼、 蔡豪宇蔡豪軒蔡豪力 等人名下,以示賠償之誠意,並願無條件行支付25萬元之賠償(本院卷第65頁)、若告訴人同意的話,被告最多可以一次先行無條件支付50萬元之賠償金,並用後續薪資所得每月在其能力範圍內足月賠償至所定賠償數額全數為止(本院卷第198頁正反面),惟仍未為告訴人林芳誼所接受,是雖至本院判決時,雙方仍未能達成和解,惟亦足見被告確有心要賠償被害人蔡聯科之家屬,僅因賠償金額及案發後對被害人之態度未如被害人蔡聯科家屬所願,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此自應與無賠償誠意之被告有所區隔,且原審於量刑時,亦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尚嫌失當;㈡、原審以被告前因精神疾病而有多次至醫院就診之情形,且上開鑑定報告認被告現仍罹有重鬱症,被告會在持續有壓力源的情況下重鬱症有復發再犯之可能,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應係台中榮民總醫院)評估,認被告應追蹤治療以減少再犯的可能,有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佐,又本案中,被告因「重鬱症急性發作」,即以輕忽之態度騎乘機車上路,同一日於接近之時間,接連發生上開2件車禍案件,其中1件並不幸造成被害人蔡聯科受有重傷更進而死亡之結果,且被告肇事後即逃逸,其行為對社會治安及民眾之生命、身體、健康安全危害甚大,足見被告因重鬱症之影響,確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預防被告再為類似之犯行,危害社會安全秩序,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期於精神病醫院或其他醫療團體內,接受適當看管及治療,以避免因被告之疾病而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期收治本之效,俾維公安,並啟其新生等語。惟查,依上開鑑定報告,被告係因於案發時有明顯的壓力源(母親過世需料理母親後事,需獨立照顧思覺失調症的妹妹),且當時因忙碌亦中斷精神科治療,而使「重鬱症急性發作」,可知被告固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然其係因偶發性的車禍事件,先致被害人 賴旭偉 受傷害後,復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比較缺乏處理該較為複雜且需要判斷之車禍事件的能力,遂選擇逃避之方式,並未採取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旋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車離開現場,又因未保持與右側機車之安全間隔,而碰撞被害人蔡聯科之機車,致蔡聯科受傷後,再同樣選擇逃避之方式,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車離開現場,依該犯罪情狀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再犯肇事逃逸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蓋重鬱症並不必然一開車即會引起犯罪,亦即得重鬱症者與犯罪並無因果關係,再依上開鑑定報告記載,被告係「在持續有壓力源的情況下重鬱症容易復發,建議林男需持續規則於門診追蹤治療以減少再犯之可能」,而經本院向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函詢被告自105年10月1日起是否有按時到院接受追蹤治療,及其每次就診是否有持續改善或惡化之情形,據覆:「根據病歷紀錄,被告自105年10月1日起,有看診時間如下:105年12月7日、12月9日、106年2月20日、3月29日、5月22日、6月19日、7月24日、8月23日、9月13日及10月16日,每次就診都因病情情況穩定而拿慢性處方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7年4月2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70002789號函及檢附被告之病歷資料影本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8至50頁),另被告亦提出其於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醫日期107年3月9日之全民健康保險門診慢性病連續處方箋及看診日期107年1月22日、107年3月9日之門診病歷影本供參(本院第27至31頁),是被告對自身罹患精神疾病,於本案案發後尚能規律按時門診取藥服用,並未拒卻醫療協助,另被告亦於106年3月2日受浸成為基督徒,迄今一年多,期間積極參與召會各項聚會及活動,有其提出之召會生活紀錄照片多張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8至183頁),況被告先前未曾犯罪,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目前仍有正常工作,是本案應屬一時之偶發事件,因認無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核無依刑法第87條宣告監護處分之必要,是原審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尚嫌失當。被告上訴意旨,以:一、其有籌錢支付死者之部分醫療費35萬元,且有心賠償告訴人林芳誼,並無脫產之心,及原審既依刑法19條第2項規定減刑,惟仍對被告量處重刑;
二、關於監護部分:㈠鑑定報告是指被告之重鬱症這「病」有復發現犯之可能,並非指「犯罪」有復發現犯之可能,且復發指醫學上的病,並非使用在罪上。㈡重鬱症並不會引起犯罪,尤其考量被告所犯是駕車方面的犯罪,從沒有聽說重鬱症一開車很大機率就會撞人,就必逃逸。不像喝酒,喝酒太多其駕車必不安全,有很大的可能會撞及人,重鬱症卻不是如此。㈢重鬱症患者並不必然會犯罪,換言之,得重鬱症與犯罪並無因果關係,若有關係,政府早就禁止患者從事社會活動,因此被告駕車若沒有肇事,就沒有犯罪的問題。㈣被告重鬱症當時病發是因家裡因素,母親癌逝,妹妹精神病導致分身乏術沒有回診,2個月沒有服藥而引起,被告今已按時就醫服藥,身體狀況及上班皆穩定,實無監護之必要等語,自有理由,另其以被害人蔡聯科之死亡是否與車禍有關係,尚非完全無疑,此部分則無理由,理由已如前述,是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且「重鬱症急性發作」,又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謹慎小心駕駛車輛,因而接連肇致本案2件車禍之發生,並造成被害人蔡聯科死亡及告訴人賴旭瑾受傷,且致被害人及告訴人倒地受傷後,竟未呼叫救護車或警察處理,亦未留在現場救護受傷之告訴人、被害人,乃逕自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開肇事現場而逃逸,罔顧被害人及告訴人之生命安全,另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賴旭瑾達成和解並賠償,惟經本院電詢被害人賴旭瑾關於本案之意見,據覆:跟被告和解是就過失傷害部分和解,肇事逃逸屬於公訴罪,沒有想要原諒被告,被告肇事逃逸的行為真的很可惡,另伊平日有在上班工作,沒有意願到庭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6頁);再被告亦有賠償被害人蔡聯科之家屬部分金額,惟尚未能達成和解之情狀,兼衡被告各次肇事情節、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兼衡自述中興大學電機系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任卓蘭高中助理員,現仍負債中,其妹已於107年3月往生,現只剩其一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被告雖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惟本院認無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理由已如前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276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起訴、檢察官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黃小琴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得上訴。過失致死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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