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5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桑銘忠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間某日,在苗栗縣○○鄉○○段二二二之一號土地上,以連根挖取之方式,竊取告訴人乙○○所有之橄欖樹六株,移植至大湖鄉新開村十分十一號土地上種植,嗣乙○○經友人通知發現橄欖樹去向,始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上開竊盜罪嫌,係以(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確有僱工挖取告訴人橄欖樹之事。(2)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結證稱:上開土地上種有能產大顆橄欖種子之橄欖樹十餘株,能產小顆橄欖種子之橄欖樹五十餘株,被告係竊取前者。且乙○○從未答應被告可主動挖取橄欖樹等語。(3)現場照片六張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對於上揭時地僱工挖取告訴人所有之橄欖樹六株並移植至大湖鄉新開村十分十一號土地上種植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原是要向告訴人買橄欖樹,並打電話向告訴人表明購買意願,是告訴人說不用買,要送予伊,並叫伊自己去挖。事後告訴人發現前揭六株橄欖樹不見,有詢問園丁 洪朝宗 ,園丁趕快打電話予伊,伊直接打電話予告訴人,在電話中伊才得知告訴人所種植之橄欖樹有二種,伊挖錯了。 嗣伊 即以電話聯絡丙○○,請丙○○於九十五年六月八日與伊一起前往告訴人家中協調,伊表示要把樹移回去,但告訴人說如果移植回去樹不會活,所以應該以賠償金作為賠償,並提出每株賠償金為新臺幣(下同)五萬元,總價三十萬元之賠償金額,伊認為金額過高,當天有說雙方回去考慮,並約定同年六月十二日商談,伊乃與甲○○一起去找告訴人進行第二次協商,伊提出全部賠償金十萬元,告訴人認為過低,且要求二十八萬元,致協商不成,伊並無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經查:被告前因建築別墅工程,透過丙○○介紹委請告訴人承做該別墅工程之混凝土押送部分,被告係於告訴人承作工程期間即挖走上開六株橄欖樹,移植於上開別墅施工地點門口做為景觀造景之用,被告移植完成後且仍通知告訴人前往該別墅為混凝土押送,而告訴人至該別墅施工地點為混凝土押送時,也一定會看到該六株橄欖樹;及被告嗣確曾與丙○○一起至告訴人家中為第一次協商,因協商未成,雙方約定要二次協商,被告乃與 呂文定 再至告訴人家中協商等節,業據被告、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丙○○及呂文定於審理中分別陳明在卷,互核相符,已足認定。且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審理中結證稱:伊因為買車缺錢而找 仲介 欲出售上開土地,九十五年五月九日被告有打電話予伊稱:「他聽呂先生說我那邊有橄欖樹,說他那邊要種」,伊與甲○○係屬舊識,但不熟。後來仲介告訴伊上開土地上的橄欖樹被人挖走,經約十餘日後,伊即前往現場查看,發現真的被別人挖走,當時田邊有卡車,伊問其他人,路邊的人說是甲○○來挖的,之後伊並未去找甲○○,而是直接去找被告,並發現有六株的橄欖樹種在前揭別墅門口。伊是在九十五年五月九日後約一個月左右,依被告通知前往施工時,看到該六株橄欖樹,才知橄欖樹是遭被告挖走。伊在發現橄欖樹遭偷竊之時,即感覺伊損失約八十萬元,但伊因為不知係何人行竊,所以並未報案云云。又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時,係提出毀損告訴,亦有告訴狀一份在卷可稽。則依告訴人所述,告訴人係於九十五年五月九日之後經仲介告知而得知橄欖樹遭盜挖後約十餘日始前往現場查看,再經約十(餘)日後,始知係被告盜挖。再者,證人乙○○於審理中復結證稱:「(你認識甲○○?)我以前有跟他父親買土地時認識他父親,當時甲○○還是小孩,他應該還是認識我,但是我們不熟。」、「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告訴狀,是不是你自己寫的?)別人幫我寫的,是我的法律顧問幫我寫的,是我孩子幫我處理的,內容我都有看過,看過後我才蓋章的。」等語在卷。準此,被告既感覺其遭盜挖之橄欖樹價值高達約八十萬元,且其至現場查看時即透過路人告知得知是其舊識甲○○所挖取,衡情,告訴人何以竟不直接找甲○○查證,亦不報案,反而直至被告通知告訴人前往施工地點施工時看見該六株橄欖樹,才知橄欖樹是遭被告挖走。且俟與被告協調賠償金額不成後,在法律顧問協助下,竟不提出竊盜告訴,反而提出「毀損」告訴。凡此,顯均與常情有違,告訴人之指述已顯有瑕疵。
(二)被告於九十五年五月九日確有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有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提出之通聯紀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四頁),證人甲○○於審理中且結證稱:被告原是請伊幫忙找橄欖樹,因為告訴人土地裡面有一顆警察所有之大橄欖樹,九十五年五月九日伊即帶被告去看,回程經過告訴人的土地時,被告說該土地上之橄欖樹很漂亮,伊表示是乙○○的樹,被告即打電話予告訴人問稱:「你南斷橋是不是有一塊土地,土地上面有橄欖樹,改天要挖五、六顆可不可以」等話語,其間伊並有聽被告說到「買幾棵」、「送幾棵」、「謝謝,我最多挖五、六棵」等語,至於告訴人說了什麼伊沒有聽到。又被告與告訴人通電話期間,被告且有利用說話空檔跟 童耀昌 說現在樹不對時,經童耀昌答說可以,用催根劑去保養才會活等語後,被告有透過電話對告訴人說會活等語。被告講完電話後,並有在現場大約說一下要挖那幾顆,當時在場之童耀昌並有聯絡怪手。童耀昌是專門在移植樹。協調賠償事宜時,告訴人的意思是被告不尊重告訴人,沒有會同告訴人就去挖,被告沒有說要挖大顆還是小顆的橄欖樹,就挖走大顆的橄欖樹等語。另證人丙○○於審理中亦結證稱:被告有找伊一起去找乙○○談賠償的事,協調的時候,告訴人是說被告沒有會同告訴人去挖,並沒有用到「偷」的字眼,告訴人有說到「其土地上有分大、小、尖、圓二種橄欖樹,被告挖錯了」。而被告聽到告訴人講說有二種橄欖樹時也很驚訝,並說挖錯了要怎麼賠償,談不成的話,就將樹移植回去再賠償,或把樹種在那裡以後由乙○○在那邊採收,但是乙○○不同意等語。參之,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審理中原雖結證稱:「(九十五年五月九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左右,被告有打電話給你,你是否有印象?)沒有。」云云,惟旋又當庭結證稱:「(提示本院卷第十四頁畫有紅線的通聯紀錄,通話有四分多鐘,有何意見?)被告打電話跟我說,他說他聽呂先生說我那邊有橄欖樹,說他那邊要種,我說那邊種不活,你種沒有用,之後就沒有講什麼。」云云;及告訴人至其所有之土地查看後不找甲○○查證,反而直接找被告處理等情, 益徵 被告所辯及證人甲○○於審理中結證情節非虛。再徵諸,被告於挖取上揭六株橄欖樹前,確有先打電話與告訴人聯繫,並將上揭六株橄欖樹移植在告訴人施工時所必經之上揭別墅門口,告訴人只要前往施工就一定會看到該六株橄欖樹,被告移植完成後,且仍通知告訴人前往施工,亦為告訴人於審理中所是認,益徵被告辯稱:伊是經告訴人事先同意才至上開土地挖取橄欖樹,伊是挖錯橄欖樹等語,堪可採信。準此,核諸被告係事先以電話與告訴人聯繫並經告訴人同意後始挖取橄欖樹,將該六株橄欖樹移植在上開施工地點門口,移植後且仍通知告訴人前往施工等節,被告辯稱:伊是挖錯橄欖樹,並無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等語,即非無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揆諸首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賴妙雲
法官黃炫中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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