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178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複代理人 劉思顯 律師
黃柏霖 律師被告 陳秩暉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乙00000000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銘栗 律師複代理人辛○○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柒萬柒仟伍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一八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玖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參拾柒萬柒仟伍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等業務過失重傷害刑事案件,於本院95年度易字第198號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其中被告丙○○、庚○○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被告 王明村 無罪,惟被告庚○○係受僱於被告乙00000000(下簡稱被告王明村),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告王明村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並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前揭法律規定,自屬合法。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73,3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5年12月26日之民事辯論意旨狀擴張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3,023,510元,及其中12,473,307元之利息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餘550,203元之利息部分,自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庚○○係受僱於被告乙00000000,被告丙○○係被告王明村之子,其中被告庚○○、丙○○因於民國94年11月29日上午8時,受王明村指示駕駛25噸重TADANOTR-250M五型之起重機,至臺中縣太平市汴溪高灘地, 昶興 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昶興公司)向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中區工程處承攬之「七二水災一江橋水管搶修工程」,實施起重機吊掛作業。二人明知該起重機如吊臂伸展為23.5公尺長,作業半徑14公尺時,吊昇荷重為4.1公噸,半徑16公尺時,吊昇荷重為3.15公噸;如吊臂伸展長為30.5公尺長,作業半徑14公尺時,吊昇荷重為4.15公噸,半徑16公尺時,吊昇荷重為3.45公噸。其於開始吊掛前,昶興公司工地現場負責人戊○○亦將所要吊掛之H型鋼橋柱重達4.289公噸之情,告知庚○○及丙○○。而於現場實際擔任實施吊掛之操作手庚○○及擔任指揮吊掛作業之丙○○,本應注意其吊掛工作物之重量不得超過前開起重機之定額荷重,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將起重機停放距施作吊掛放置地點之橋墩坑中心點約16公尺處操作吊掛作業,使作業半徑達16公尺,致於吊掛過程中,起重機吊臂伸展至27.5公尺左右,吊掛H型鋼橋柱至14公尺處時,前揭起重機即因不堪負荷重達4.289公噸之H型鋼橋柱,而向前傾覆。適在距起重機約27.5公尺遠工作之原告丁○○閃避不及,遂遭隨著起重機傾倒之吊桿末端壓傷,受有左膝上創傷性截肢;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骨盆骨折;第二、三、
四、五腰椎橫突骨折;腹部創傷及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重傷害,涉犯業務過失重傷害罪行,先後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19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635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並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如易科罰金以
300元折算1日)確定。被告王明村雖經判決無罪,惟其既為被告丙○○、庚○○之僱用人,而被告丙○○、庚○○對原告有如上之過失侵權行為,被告王明村即應依民法第188條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二、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分述如下:
(一)財產上損害
1、醫療費用部分157,279元:原告受有左膝上創傷性截肢;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骨盆骨折;第二、三、四、五腰椎橫突骨折;腹部創傷及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重傷害,陸續自93年7月20日起至94年4月28日止分別於彰化基督教醫院、國軍臺中總醫院接受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57,279元。
2、減少勞動能力損失3,252,506元:查原告受傷前四肢健全,應認具有一般勞工之勞動能力,因原告遭受此般重傷害已經截肢,依勞工保險殘障給付標準表係「障害項目137:一下肢喪失機能。殘障等級:六」,對照各級殘障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係「喪失勞動能力程度:76.90%」,而原告案發時為53歲,工作餘年尚有7年(60歲退休),參照原告受僱昶興公司期間每日工資2000元,則其勞動能力損失為3,252,506元[計算式:2000x30x12x76.90%x5.00000000(7年 霍夫曼 係數,扣除中間利息)=3,252,506]。原告於案發當時,確實受僱於昶興公司每日2000元之工資,且以現今之工資日薪為2000元,原屬合理,並未有特別偏高之情形,尤其原告受僱於昶興公司於案發之工地工作,並非屬一般臨時工可比擬,而係長時性之工作,被告竟以原告屬臨時工,工時過高等為抗辯,顯不可採,毫無根據。
3、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5,613,725元:
(1)看護費用4,084,820元: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故應衡量及比照雇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此為向來之實務見解。故原告以目前外籍看護工薪資每月25,000元計,每年需支出30萬元之費用,而依原告受傷之情形堪認須終生受他人照料,參照原告生存餘年尚有20年(男性平均壽命:73.35歲),則原告終生看護費用達4,084,820元[計算式:25000x12x13.00000000(20年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4,084,820]。
(2)義肢費用146萬元:參照原告截肢情形可見將來實有裝置義肢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自得請求之。其所需費用如為「日本製電子式義大腿」壹具為365,000元,另如採「日本製多功能電子式義大腿」則為825,000元,且義肢之使用年數為5年,是原告請求之義肢支出費用為146萬元[計算式:365000x4(原告尚有20年餘命,既須換裝4次)=146萬元]。被告抗辯原告可拄柺杖,非有必要裝設義肢云云,然依最高法院65年度第8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堪認將來需按期換裝義肢,為維持傷害後身體健康之必須支出,非不得請求賠償,故原告之請求洵屬有據。
(3)醫療用品費用及雜項支出費用68,905元:查原告因此重傷害除需支出醫療費用外,於醫療期間亦需購買相當之醫療用品及雜項支出,甚至有太平間費用(截肢費用),總計68,905元。
(二)非財產上損害400萬元:原告本為四肢健全且正值壯年之人員,詎料因被告等之疏失而遭逢截肢之命運,日後已無法出外謀職,連基本幫忙家務之能力俱失,甚至勞煩家人照料生活起居,未來亦需持續接受復健,堪認其精神上遭受莫大痛苦。況本件案發至今,已
2年有餘,被告不僅刑事上猶為無意義之抗辯,且至今分文未給,連最基本之探視亦付之闕如,尚須原告一再訴諸法律,其心態極其可議。又原告於截肢後,傷口遲遲無法治癒而無法裝設義肢,此係造成原告精神官能憂鬱症之由來之一。尤其原告雖已截肢,然末端神經仍時常會感到疼痛異常,此豈是被告所能體會之處?更何況審視昶興公司並非本案之肇事主因,渠等仍予以原告400餘萬元之賠償,然被告等為本案之肇事主因,至今卻分文未付,則原告請求4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並無過高之情形。且被告一再執此作為免責之心態,抵賴狡辯, 刁頑 不知悔改,更應予加重精神慰撫金,方屬正確。
三、被告雖抗辯原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本案事故之發生,純屬被告等超重吊掛所致,且被告丙○○擔任現場之指揮手,明知原告之在場作業,卻未要求原告先行離去,且原告當時受雇於昶興公司,於現場執行職務,並非原告自己為之,更非被告所指之「觀看吊掛作業所致」,何來對於案發當時之事故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被告此部分抗辯,實無理由。
四、本案肇事主因為被告丙○○、庚○○二人之過失,昶興公司並無任何過失可言,從而,縱原告有與昶興公司達成和解,然此部分亦無礙於原告對被告等之主張。更何況,依原告與昶興公司簽立之和解書第5條可知,本項和解書之簽署,純屬昶興公司與原告間之約定,僅原告對訴外人己○○、甲○○、戊○○等3人之民事請求不得提出,非為被告之利益而簽署該和解書,是被告等不得執此和解書作為免責事由。又原告雖對甲○○、戊○○於另刑事案件中撤回告訴,然此部分係因原告「主觀上」曾認定該二人亦對本案之工程事故負有過失責任,因而始對該二人提出刑事告訴,為此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易字第635號判決認定全部過失責任在於被告庚○○、丙○○二人,原告為免訴訟之困擾,因而撤回對該甲○○、戊○○之告訴,是被告何來執此作為其可主張或減免之理由?按有關被告主張二人亦應負有過失而需分擔賠償責任,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原應負舉證責任,否則殊無因原告撤回對甲○○、戊○○之告訴,即可謂被告就該二人應負之責任可免除,是原告雖確實與昶興公司就本案以425萬元達成和解,然此係原告與昶興公司之和解,非為被告之利益所為,被告無從執此為有利於己之免責事由。而本件並非一般車禍案件,被告欲執強制險之相關規定與實務上見解作為本案之卸責之詞,亦顯無理由。
五、聲明: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3,023,510元,及其中12,473,307元之利息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餘550,203元之利息部分,自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本不受其拘束,上訴人所提附帶民事訴訟,既因裁定移送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原審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即無違法之可言。原告主張被告丙○○、庚○○對原告有過失重傷害之侵權行為無非以95年度易字第19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635號判決為據,然依本案負責調查職災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技士 曾碧 當證稱:起重機指揮運作時需有指揮手,擔任指揮手資格並無限制,無須經過合格考試或認證,起重機作業時,指揮手之派遣則由工地業主(本案即昶興公司)及起重機業者(本案即王明村),雙方協調由任一方指派即可,非必由起重機業者指派。而證人戊○○亦證稱:本件伊向王明村租用起重機之計費方式並未包括助手(指揮手)之費用等語可知,戊○○身為工地主任,熟悉工地作業程序,當然知悉起重機作業需指揮手配合,更知悉指揮手之派遣,非必由起重機業者派遣,工地業主亦得派人擔任,因此為節省費用之故,而拒絕被告王明村加派指揮手之建議,而若由被告王明村加派指揮手前往,被告王明村則可增加起重行之收入,對被告王明村有利,於雙方協商時,自不可能未向戊○○建議加派指揮手前往工地以賺取利潤。故被告王明村確有向戊○○建議派遣指揮手前往,而戊○○為節省指揮手之支出費用,而拒絕被告王明村加派指揮手之建議,而由自己本人擔任指揮手。戊○○既不願負擔指揮手之費用,被告王明村自不可能免費派遣等情,符合常理,自屬真正。則依前揭證人 曾碧當 證稱:起重機之指揮手係由業主與起重機業者自行協議,由一方派出即可,無須合格執照及驗證等語可知,被告王明村並未違反注意義務,自無過失可言。至於超重時,被告庚○○仍然吊重,被告王明村並不知情,而本件移動式起重機係新購買之車輛,價值不菲,又尚有向資產公司借貸購車而設定動產抵押,被告王明村自不可能同意被告庚○○於物品超重時仍進行吊掛,蓋若勉強對超重之物品進行吊掛,將超過起重機之負荷造成機件加速之耗損及毀壞,對被告王明村而言不僅得不償失,亦難向車輛之動產抵押權人交代,自不可能同意被告庚○○超重吊掛物品。再者,被告庚○○亦坦承:於93年11月25日超重吊掛而以怪手壓住起重機乙事被王明村知悉後,即遭王明村責罵,王明村並告誡其不可再犯等語,顯見本件係被告庚○○為貪圖業績獎金,逕自將吊重警告裝置關閉,直接切換呈無警告狀態而進行吊重作業,此部分王明村並無任何過失,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亦認為被告王明村對本件意外並無過失之處,而為無罪之確定諭知,此部分自屬可信,原告主張被告王明村亦應負過失之責而請求賠償云云,自屬無據。又查證人曾碧當證稱:起重機之指揮手,無須考試或訓練合格,作業時由工地業主與起重機業者自行協調即可等語,及證人戊○○證稱:本件起重作業,昶興公司因不願負擔指揮手之費用,故並未向王明村要求派遣指揮手等情可知,被告王明村不可能免費派遣被告丙○○擔任指揮手,且指揮手無須經過任何考試訓練,更不可能派遣受過起重機訓練合格之被告丙○○擔任指揮手。戊○○身為工地主任,於起重機進行吊掛作業時自不可能逕行離開去做其他事,更何況費用以鐘點計算,如作業時間越久,費用越高,昶興公司既捨不得花錢要被告王明村派遣指揮手,衡諸常理,昶興公司更不可能讓起重機作業時間超過而需加價,自會要求對工地狀況最熟悉及對吊掛作業最清楚之工地主任戊○○負責指揮監督被告庚○○進行吊掛作業,以加速吊掛作業之進行,因此戊○○及 蔡志偉 、 李旻憲 等人所證係被告丙○○負責指揮起重機作業云云即與常理相違,不足採信。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遽以戊○○、蔡志偉、李旻憲等人所為卸責迴護之詞,率爾認定被告丙○○有指揮失當之過失責任,不僅於理無據,更與事實不符,其判決認定自有違誤,委無足採。被告丙○○既非指揮被告庚○○起重機作業之人,自不應負指揮失當之過失責任,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於法無據。
二、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應負責,惟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亦屬過高,茲分述如下:
(一)財產上損害
1、醫療費用原告之實際醫療費用支出僅為157,279元,超出部分被告否認之。
2、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就原告屬一下肢喪失機能,殘障等級六之主張,不爭執。但否認原告每日工資2,000元之主張。蓋原告係臨時工,並非昶興的固定員工,自不得僅以日薪計算,故被告否認之。且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原告僅依昶興公司所出具其受傷前一日薪資所得為2,000元為計算基準,其主張於法無據,不足採信。
3、增加生活費用部分
(1)看護費用:就因身體健康受不法侵害被害人是否確需依賴他人長期看護照料其日常生活起居,仍應視事實狀況而定。查原告一腿截肢,其雙手及另一腿經治療後已復原,拄柺杖或裝上義肢,即可不需依賴他人自行行動,為日常食衣住行吃喝拉撒,已無須他人全程照料協助,即可自行處理,因此並無依賴他人長期看護照料之必要,原告主張其終身需他人看護云云,即與事實不符。況原告已坦承尚有勞動能力,並非勞動能力完全喪失,且亦有請求裝置義肢及定期更換之費用,足見原告行動雖偶有不便,但有裝置義肢,能自由行動,生活起居仍能自理,因此出院後自無須有看護之必要。至於原告住院期間共計83天,依據目前市場看護行情每日為2,000元計算,所支出之看護費用共計166,000元,超出此數額之原告主張,被告否認之。
(2)義肢費用就原告主張須裝置義肢及需更換2次,共需3次之主張,被告不爭執。但依卷附中央健康保險局健保中審字第0950108173號函所載可知,第1次義肢裝置費用由全民健康保險全額負擔,原告無需負擔任何費用,又依卷附內政部「身心障礙者輔助器具補助標準表」大腿義肢補助金額,無論申請人是否為低收入戶,均為4萬元,足見大腿義肢裝置費用每次為4萬元,因此就原告主張義肢每次換裝費用超出4萬元之部分,被告認為過高,不足採信。
(3)醫療用品及雜項支出就原告請求細項如氣墊座、人工皮、生理食鹽水、彎剪、太平間費用、醫材、睡衣、膠原蛋白粉、再生處理組共計35,125元部分被告不爭執。惟就杏一醫療用品電子發票部分,因買受人、品項不明,被告否認之。
(二)非財產上損害審酌原告之社會經濟地位、教育程度、年齡、經濟狀況及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況,原告主張慰撫金為400萬元實屬過高,有斷臂中彩之嫌,委不足採信。況原告已從其他連帶債務人即昶興公司等人處取得425萬元,卻意圖隱瞞不願據實以告,其心態已屬可議,若非被告事先已取得此訊息,原告猶意圖隱瞞此項事實,此種僥倖之心態,實令人難以相信原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是否如其表示之嚴重。待被告表明原告有該項和解並已領取賠償款項之事實,原告於訊問時仍睜眼說瞎話,堅持否認有向昶興公司取得任何賠償金,更否認有和解之事實,並拒絕提出任何文件。原告見已向業主自來水公司及保險公司函調資料,無可抵賴狡辯始坦承前揭和解情事,原告連此明顯事實皆要隱瞞,更意圖說謊欺瞞,其刁頑僥倖之心態,更足見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應不深,否則哪有心思去隱瞞事實,欺騙法院,是懇請審酌上開事實,再為決定。
三、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應退出吊車作業工作區域外等待,而非在危險工作區域內觀看吊車作業,故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主張本件應依法減輕賠償金額。
四、原告起訴時原主張:伊受雇於昶興公司,甲○○為昶興公司之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對本件原告發生之勞工職業災害基本原因責無旁貸,又戊○○為工作場所負責人,對於當日起重機運轉時應有採取防止吊掛物通過人員上方及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之義務,二人竟因過失未盡其責,未能提供安全無虞之作業環境,致原告於前揭實地作業時遭起重機吊臂墜落砸傷截肢,核甲○○、戊○○之過失行為應與原告受重傷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而認定昶興公司與甲○○、戊○○等人與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辯稱昶興公司無任何過失云云,不僅前後主張自相矛盾,更與勞委會中區勞檢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所認定事實相違,其所辯昶興公司無過失云云,自非事實,不足採信。而原告與昶興公司之和解契約雖提及保留對被告之民事求償權利,惟依民法第274條之規定,被告於昶興公司清償之範圍內,同免其責任,故被告得扣除此425萬元之數額。況依保險契約之效力,被告係受昶興公司之僱請而前往施工工地進行吊重業務,自應為昶興公司所投保工程保險之保險效力所及,則本件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為給付賠償金,其效力亦及於被告,被告自可主張此部分清償效力及於被告,被告亦可據此抗辯扣除此部分金額。
五、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庚○○係受僱於被告乙00000000,被告丙○○係被告王明村之子,其中被告庚○○、丙○○因於民國94年11月29日上午8時,受王明村指示駕駛25噸重TADANOTR-250M五型之起重機,至臺中縣太平市汴溪高灘地,昶興公司向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中區工程處承攬之「七二水災一江橋水管搶修工程」,實施起重機吊掛作業。二人明知該起重機如吊臂伸展為23.5公尺長,作業半徑14公尺時,吊昇荷重為4.1公噸,半徑16公尺時,吊昇荷重為
3.15公噸;如吊臂伸展長為30.5公尺長,作業半徑14公尺時,吊昇荷重為4.15公噸,半徑16公尺時,吊昇荷重為3.45公噸。其於開始吊掛前,昶興公司工地現場負責人戊○○亦將所要吊掛之H型鋼橋柱重達4.289公噸之情,告知庚○○及丙○○。而於現場實際擔任實施吊掛之操作手庚○○及擔任指揮吊掛作業之丙○○,本應注意其吊掛工作物之重量不得超過前開起重機之定額荷重,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將起重機停放距施作吊掛放置地點之橋墩坑中心點約16公尺處操作吊掛作業,使作業半徑達16公尺,致於吊掛過程中,起重機吊臂伸展至27.5公尺左右,吊掛H型鋼橋柱至14公尺處時,前揭起重機即因不堪負荷重達
4.289公噸之H型鋼橋柱,而向前傾覆。適在距起重機約
27.5公尺遠工作之原告丁○○閃避不及,遂遭隨著起重機傾倒之吊桿末端壓傷,受有左膝上創傷性截肢;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骨盆骨折;第二、三、四、五腰椎橫突骨折;腹部創傷及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重傷害,涉犯業務過失重傷害罪行,先後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19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635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並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合計157,279元。
三、原告因本件事故遭受重傷害已經截肢,依勞工保險殘障給付標準表係「障害項目137:一下肢喪失機能。殘障等級:六」。
四、原告因本件事故增加氣墊座、人工皮、生理食鹽水、彎剪、太平間費用、醫材、睡衣、膠原蛋白粉、再生處理組共計35,125元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
肆,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勞中檢字第0941004877號函附之昶興公司勞工丁○○遭移動式起重機壓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書)、彰化基督教醫院與國軍臺中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醫療用品及雜項支出費用收據、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永純義肢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照片2張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部分,其金額是否合理、必要?(三)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其金額是否相當?(四)原告就本件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是否與有過失?
(五)被告抗辯依民法第274條之規定及保險契約之效力,原告已受領之賠償金425萬元,應自其請求金額中予以扣除,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因被告丙○○、庚○○之過失共同侵權行為而受有左膝上創傷性截肢;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骨盆骨折;第二、三、四、五腰椎橫突骨折;腹部創傷及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重傷害,被告丙○○則抗辯稱: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然據本院調取本院95年度易字第198號、95年度上易字第635號刑事全案卷證查閱結果,本件於現場實際擔任實施吊掛之操作手庚○○及擔任指揮吊掛作業之丙○○,本應注意其吊掛工作物之重量不得超過前開起重機之定額荷重,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將起重機停放距施作吊掛放置地點之橋墩坑中心點約16公尺處操作吊掛作業,使作業半徑達16公尺,致於吊掛過程中,起重機吊臂伸展至27.5公尺左右,吊掛H型鋼橋柱至14公尺處時,前揭起重機即因不堪負荷重達4.289公噸之H型鋼橋柱,而向前傾覆壓傷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而本件業務過失重傷害之不法行為,其刑案部分並經上揭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而參諸上開確定判決之理由略以:「訊據被告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其二人係從事起重機掛吊工作,並均領有起重機訓練合格證書,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許,二人一同赴前揭地點,由被告庚○○操作起重機,實行吊掛重達四點二八九公噸之H型鋼橋柱,於吊掛施作中,該起重機傾倒,吊桿末端壓傷告訴人丁○○,致其受有左膝上創傷性截肢;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骨盆骨折;第二、三、四、五腰椎橫突骨折;腹部創傷及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庚○○辯稱:起重機要停在何處施作係由伊決定,作業地點與吊掛放置處伊曾以自己之腳步測量,伊測量的結果,起重機作業停放處與吊掛處並未到十四公尺,還是在起重機荷重的範圍內,固伊應無過失;又起重機傾倒之際,係慢慢倒下,告訴人丁○○,可以閃避卻沒有閃避,縱認伊有過失,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亦無因果關係云云;被告丙○○則辯稱:伊領有起重機操作員之合格證書,當時伊父親王明村,並未派伊去當指揮手,因庚○○不知地點,只要伊帶庚○○去上開施工地點,當時吊掛的作業之指揮,是由 林桂榔 指揮,伊在堤防等庚○○完工,帶伊一同回去,起重機倒下之際,伊曾聽到戊○○大叫要大家趕快走,伊聽戊○○喊完,一轉頭,就看見車子已經倒下壓到人了云云。惟查:㈠、被告庚○○所駕駛於前開現場操作施工之起重機,其之定額吊昇荷重,為在吊臂伸展為二十三點五公尺長,作業半徑十四公尺時,荷重為四點一公噸,半徑十六公尺時,吊昇荷重為三點一五公噸;在吊臂伸展長為三十點五公尺長,作業半徑十四公尺時,吊昇荷重為四點一五公噸,半徑十六公尺時,吊昇荷重為三點四五公噸,此有前開起重機定額總荷重表一紙,在卷可參(原審卷第六三頁),又前開起重機傾倒後,經證人即昶興公司之現場工地主任戊○○丈量結果,由起重機外撐座之腳架至告訴人為吊臂壓傷處之距離約二十七點五公尺,吊車前腳至橋墩坑中心(即吊掛之H型鋼橋柱欲放置施工處)距離約十六公尺等語,業據證人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卷第一四○頁),復有其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訪談時,繪製之現場圖一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二一一頁)。由上可知,前開起重機傾倒之際之吊臂已伸展長約二十七點五公尺,且預定施作半徑約十六公尺等情,亦核與被告庚○○於偵查中供述:伊吊起重約四噸的鐵,要在距離十六公尺遠的地方把東西放下等語相符(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三八六號卷第四七頁)。而被告庚○○此次所吊掛之H型鋼橋柱,重四點二八九公噸,亦經證人戊○○於施工前當面告知被告庚○○、丙○○(原審卷第一四○頁)。再參酌被告庚○○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供稱:當轉到橋柱基礎上方(橋墩坑為六公尺見方,深九公尺),伊看電腦顯示作業半徑十四公尺,尚未放鋼索,突然吊桿往下傾斜,起重機也翹起來,一下子,吊桿前端已碰地面等語(原審卷第五十五頁),及起重機傾倒之照片二十二張等(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三八六號卷第五三至五八頁)。準此,可知被告庚○○操作前開起重機之預定作業半徑約為十六公尺,於掛吊作業進行中,吊臂伸展約二十七點五公尺,吊掛重達四點二八九公噸之H型鋼橋柱移置約十四公尺左右,尚未至橋墩坑中心點吊掛物放置地點,起重機即向前傾倒,再參照前開所述之起重機之定額荷重說明,足證該起重應係被告庚○○於前開操作吊掛作業過程,已超過該起重機之吊昇荷重,致起重機不堪負荷而傾倒。㈡、被告庚○○既為該起重機之操作員,且經過起重機操作員之訓練合格,自應注意該起重機之定額荷重,且不得超過定額荷重作業,此觀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訓練教材之起重安全作業要領規定:「要運轉移動式起重機,必須對其性能及機能有相當之把握,特別對其作業半徑、揚程圖等之作業範圍及定額荷重表之內容要充分理解,還有對於它的使用及操作方法,也應於平時就要熟練。在使用上尤應注意不可為了擴大使用範圍,而將安全裝置之機能讓它停止,如此一來就有危險之虞,一定要避免」及作業開始前注意事項規定:「…所吊荷重應要確知為幾噸,要確知作業半徑為多少…」等情自明(原審卷第一八四、一八五頁)。而被告庚○○係經訓練合格之起重機操作員,對此亦應知之甚詳,此有被告庚○○起重機操作員訓練合格之結業證書,附卷可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三八六號卷第五一頁),被告庚○○猶未注意,操作前開起重機吊掛H型鋼橋柱,超過該起重機之定額荷重規定,致該起重機傾倒其顯有過失。再者,證人戊○○發現前開起重機傾倒大喊示警,至起重機傾倒吊臂壓傷告訴人之時間,僅二到三秒等情,亦據證人戊○○證述在卷(原審卷第一三六頁),又告訴人係因起重機傾倒走避不及,致遭吊臂壓傷,致其受有左膝上創傷性截肢;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骨盆骨折;第二、三、四、五腰椎橫突骨折;腹部創傷及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此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之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受傷照片三張(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三八六號卷第二九、五九、六十頁)附卷可憑,亦堪認定,是告訴人前開傷勢與被告庚○○之過失,應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庚○○雖以前揭詞情置辯,惟被告庚○○操作前開具有高度危險之機具,對攸關施工安全之重要事項,僅以步行粗估,益徵其身為起重機操作員對其職責之輕忽,自難認其已盡注意義務,且告訴人所受傷勢與被告庚○○之過失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其所辯應無足採。㈢、證人戊○○證述:吊掛H型鋼橋柱放置處為六公尺見方,深約九公尺之橋墩坑中心點等語,復有現場照片一張可證(九十四年度偵卷第六三八六號卷第五三頁),是本案若無人參與指揮,被告庚○○豈有可能,自行於十六公尺遠處,將H型鋼橋柱正確放置六公尺見方,深九公尺之橋墩坑中心處,故起重機操作時,應確有他人擔任指揮手,指揮吊掛作業始合常情。而依證人戊○○於原審法院審理證述:當日指揮被告庚○○操作吊掛工作之人係被告丙○○,他們二人是用無線電聯絡等語(源審卷第一三三頁),核與其偵查中所證相符(九十四年度調偵字第三一四號卷第三八頁),然為被告丙○○否認並以前揭詞情置辯。惟被告丙○○先於警詢時供述:當時伊帶庚○○至太平市一江橋溪底,就去買涼水檳榔給庚○○,回到工地時便看見起重機翻覆壓傷一名工人,所以詳細發生情形伊不清楚云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三八六號卷第十八頁),是其先稱起重機傾倒壓傷告訴人之際,其不在現場,復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改稱:伊在現場,但伊並無指揮起重機施工云云(九十四年度調偵字第三一四號卷第三八頁、原審卷第三三頁),是被告丙○○所述前後已有不一,其所辯是否詳實已非無疑。再依證人戊○○所證被告丙○○與被告庚○○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曾至前開工地,進行吊掛鋼管作業等語(原審卷第一三二、一三九頁),而被告丙○○對此亦不否認,是被告庚○○於四日前,即曾至同一工地施工,何以不知施工地點。而被告丙○○卻稱係因被告庚○○不知工地地點,遂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帶同被告 陳惟暉 至前開施工地點云云,被告丙○○所辯即有所矛盾,似有所避重就輕。另參酌證人即在現場工作之人員李旻憲、蔡志偉均證述:當日丙○○背著無線電對講機,而指揮操作員操作起重機須使用對講機,故其等判斷丙○○應係指揮者等語(原審卷第一四四、一四六、一五○頁)。衡情,依前開起重機吊掛之物品、作業半徑,施工範圍,指揮者若未配帶無線電對講機,當無法立即與起重機操作者溝通,適時傳達指示,是證人李旻憲、蔡志偉依其自身經歷,判斷被告丙○○係指揮者,應非無據,復與證人戊○○前開證述相符,自堪採信。是證人戊○○所證顯與事實符合而為可採,從而被告丙○○所辯伊非指揮者云云,即無可採。被告丙○○係於現場擔任起重機吊掛指揮之人應可認定。按指揮人員對所指揮的起重機,必需熟悉其技術性能,並負責荷重的重量估算和吊具鋼索的正確選擇,並要對可能出現的事故採取必要的防範措施,此經固定式起重機操作人員訓練教材之指揮人員之職責記載明確(原審卷第二○○頁),且證人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 技正曾碧 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關於前開固定式起重機指揮員之職責,縱係移動式起重機,亦同樣適用等語(原審卷第一二七頁)。可知,擔任起重機吊掛作業之指揮手,亦應注意熟悉所指揮之起重機之技術、性能,並注意掛吊物之荷重,而本案被告丙○○,既擔任前開起重機之指揮手,即應注意前開起重機之定額荷重,與其吊掛物之重量,詎其竟疏未注意前開起重機吊掛H型橋柱,執行吊掛作業,已超過該起重機之定額荷重規定,致該起重機傾倒,被告丙○○就此顯有過失。雖被告庚○○在本院以證人身分具結行交互詰問時,證稱其操作吊掛作業時,丙○○並無在現場指揮等語。惟查證人庚○○係受雇於被告丙○○之父親即被告王明村,經常在一起工作,基於特殊情誼關係,證言難免偏頗,尚不足採。又告訴人因起重機傾倒走避不及,遭吊臂壓傷,致其有受有左膝上創傷性截肢;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骨盆骨折;第二、三、四、五腰椎橫突骨折;腹部創傷及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已如前述,告訴人前開傷勢與被告丙○○之過失,應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至本案吊掛之H型鋼橋柱,係何人繫綁於吊勾上,與何人係任起重機指揮手一節,並無直接必然關係,是尚難以證人戊○○與被告庚○○一同繫綁前開橋柱,即置前開事證不論,逕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庚○○、丙○○所辯,應無足取,其二人前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足徵被告丙○○、庚○○之業務上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告丙○○、庚○○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侵權事實已臻明確,被告丙○○猶辯稱伊並非指揮被告庚○○起重機作業之人,不應負指揮失當之過失責任云云,顯與事實未符,委無可採。
(二)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若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固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明定。但此種情形係為僱用人之免責要件,僱用人茍欲免其責任,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02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庚○○係受僱於被告王明村,被告丙○○受被告王明村之派任至現場擔任起重機吊掛指揮手等情,業據上開刑事判決認定明確在卷,堪認被告丙○○、庚○○均係客觀上為被告王明村使用而服務勞務並受其監督者之受僱人,則被告丙○○、庚○○既係於執行起重機吊掛作業之職務上行為時,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被告王明村自應與被告丙○○、庚○○應依前揭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明確。至被告王明村雖辯稱伊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業經上開刑事判決為無罪之諭知云云,惟參諸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卷、刑事卷內附之證據資料所示,被告王明村本知悉起重機作業需派遣指揮手之作業規定,並於93年11月25日即知悉被告庚○○已有超重吊掛之情事,足徵監督防止對被告丙○○、庚○○等人進行超重之吊掛作業應在僱用人被告王明村於客觀上可得預防之範圍內,然被告王明村竟未能對此現場施作狀況加以指示監督,自難認被告王明村對監督被告丙○○、庚○○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有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情事至明,是被告王明村所辯,要無足取。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王明村、丙○○、庚○○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部分,其金額是否合理、必要?原告主張遭起重機壓傷,受有左膝上創傷性截肢;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骨盆骨折;第二、三、四、五腰椎橫突骨折;腹部創傷及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重傷害,因本件事故遭受重傷害已經截肢,依勞工保險殘障給付標準表係「障害項目
137:一下肢喪失機能。殘障等級: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且被告不爭執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堪可信為真實。茲審認原告各項請求細目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支出共計157,279元,並提出醫療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屬一下肢喪失機能,殘障等級六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對照各級殘障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可知,原告之勞動能力喪失程度為:76.90%,足堪認定。次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著有63年度台上第139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雖主張應以其受僱於昶興公司之日薪2,000元為計算基準,惟依昶興公司開立之在職證明書僅證明原告於93年11月10日至同年月29日止任職於昶興公司所承攬之「七二水災一江強水管搶修工程」之鐵材電焊工程人員(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386號卷第43頁),再參以原告之工資係以日薪為計算基準,且原告為原告之子 巫明晉 之被撫養人,原告92年度並未申報個人綜所稅,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中區國稅彰縣二字第0950034554號函可佐等情,顯見原告僅係昶興公司為承攬上開工程而以短期聘請之臨時人員,並非昶興公司之長期固定員工,揆諸上開說明,自難以此一時一地之薪資作為其工作收入之認定依據。此外,原告復無法舉證說明其年平均薪資收入等通常情形可獲得之薪資數額供本院參酌,故本件應以勞委會公布勞工最低薪資每月15,840元為計算標準,始為允當。而原告案發時為53歲,算至60歲退休,原告尚可工作7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金其額為壹佰壹拾肆萬貳仟玖佰參拾參元【計算方式為:(15840X72.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中7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8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又原告之勞動能力喪失程度為:76.90%,其勞動能力損失應為878915元[計算式:0000000x76.90%=878915(小數點下四捨五入)],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增加生活費用部分
1、看護費用: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其親屬照顧起居時,固係出於親情;惟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而是因被害人與親屬之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其支付義務而已,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是被害人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然在必要之看護限度內,亦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之情形,而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可供參考)。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固應予以賠償,惟被害人是否確需依賴他人長期看護,仍應以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狀況為認定之標準(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接受左膝上截肢手術、右小腿清創術及骨折外固定手術治療,自93年11月29日即住院治療,於住院期間,原告確有不能自理生活而需他人看護之必要,茲有原告提出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採信為真實。原告雖主張其終生均需仰賴他人看護照料而請求看護費用4,084,820元,然依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右側脛腓骨骨折數後骨髓炎併癒合不良,左膝上外傷性截肢、腰椎滑脫等原因,尚於94年7月4日至同年月月7日住院施行截骨矯正併開放性骨折復位及鋼釘鋼板內固定術治療,並於94年6月29日、94年7月8日、94年7月12日、94年7月15日、94年7月27日、94年8月12日、94年10月7日、94年11月15日、94年11月22日、94年11月29日、94年12月13日、94年12月27日、95年1月3日、95年2月14日、95年4月7日、95年5月3日、95年6月6日、95年8月15日均於門診追蹤治療,目前骨折癒合中,宜定期門診追蹤等語,可知原告術後至95年8月15日止,仍因癒合不良繼續接受手術及復健治療,顯示自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所受之傷害尚未復原致未能裝設義肢,行動仍有障礙,日常生活仍無法完全自理,需仰賴他人照顧甚明。復審諸原告之骨折傷口已逐漸癒合中,裝設義肢後即可不需依賴他人自行行動,亦有該診斷證明書及永純義肢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附卷可憑,是本院認定原告自93年11月29日起至95年8月15日及門診後2個月內合計22.5月期間內均需看護,應屬有據,逾此期間,已無須看護之必要,不應准許。被告未慮及本件原告已年逾50歲,且所受傷害部分乃自我行動所仰賴之下肢,辯稱於住院之83日以外均無看護之必要云云,礙難採信。另原告主張以職業看護每月薪資25,000元計算基準,顯低於被告抗辯稱目前看護約每日2,000元之數額,應屬合理,是看護費用共計為562,500元[計算式:25,000x22.5=562,500]。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2、義肢費用原告主張左下肢截肢而有裝置義肢之必要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堪認定。經查,原告術後可裝設義肢約95年10月底,是時原告為55歲,以國人男性平均壽命73歲計算,原告尚有18年期間尚須使用義肢,而以中等品價之義肢費用壹具為365,000元,5年更換1組之次數亦高於義肢最低使用年限為3年,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北總建字第0950024776號函為證,是原告以裝接中等品價之「日本製電子式義大腿」為原告最適當之醫療復健選擇,且義肢5年一換,尚稱合理,從而,原告需裝配1次並更換3次(18÷5=3.6),則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1,460,000元[計算式:365,000x4=1,460,000],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被告徒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北總建字第0950024776號函、中央健康保險局健保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中審字第0950108173號函逕認第1次義肢裝置費用由全民健康保險全額負擔、大腿義肢裝置費用每次為4萬元云云,顯係誤認補助金額為裝設費用,不足採信。
3、醫療用品及雜項支出就原告請求細項如氣墊座、人工皮、生理食鹽水、彎剪、太平間費用、醫材、睡衣、膠原蛋白粉、再生處理組共計35,125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收據為證,復為被告不爭執,堪可採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之33,780元之醫療用品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杏一醫療用品發票34紙在卷可稽,再參以原告所受傷勢須長期復健治療,且提出之發票均在本件事故發生後之93年12月4日起至94年5月16日止治療期間內,則此部分應係向杏一醫療用品購置各項醫療用品作為原告治療之用乙節,足堪採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就醫療用品及雜項支出總計68,905元,洵屬合理必要,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應為3,127,599元。[計算式:157,279+878,915+562,500+1,460,000+68,905=3,127,599]
三、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其金額是否相當?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院衡以原告為小學畢業、財產總額為4,160,596元,被告王明村國中畢業、經營昇旺起重行、財產總額3,082,610元;被告庚○○國中畢業,財產總額為996,800元、被告丙○○二、三專畢業,名下無不動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為憑,並斟酌原告本為四肢健全且正值壯年之人員,詎料因被告等之疏失受有左膝上創傷性截肢;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骨盆骨折;第二、三、四、五腰椎橫突骨折;腹部創傷及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重傷害而遭逢截肢之命運,日後已無法出外謀職,未來亦需持續接受復健,堪認其精神上遭受莫大痛苦,情節非輕,且嗣後呈現精神官能憂鬱症症狀,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足證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本件事故所受精神上痛苦請求3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相當,得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自難准許。
四、原告就本件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是否與有過失?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當時受雇於昶興公司,本須於現場執行職務,復審諸本件事故發生係肇因起重機超過負荷之安全裝置故障或被關掉、超載過負荷使用、起重作業未確實設置指揮手及未禁止人員進入有發生碰撞危害之作業範圍內等情狀,有系爭報告書在卷可考,堪認並無被告辯稱原告係自行在危險工作區域內觀看吊車作業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之情事,是本院認原告就本件事故發生並無過失等語,較堪採信為真實。則被告辯稱本件應依法酌減賠償金額云云,自屬無據,委無可採。
五、被告抗辯依民法第274條之規定及保險契約之效力,原告已受領之賠償金425萬元,應自其請求金額中予以扣除,是否有據?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受僱於昶興公司,於昶興公司之指揮監督下執行業務而發生上開事故,昶興公司亦有未事前明確告知承攬人工作場所環境、危害因素暨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共同作業未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工作之聯繫與調整,工作場所之巡視;未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實施自動檢查;未辦理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未辦理勞工體格檢查等疏失,有系爭報告書可佐,顯見昶興公司亦為本件事故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而須與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明,原告主張昶興公司無過失云云,即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原告與昶興公司業於95年5月12日訂立和解書以425萬元賠償原告因本件工安事故所受之損害,並已收受泰安產物保險有限公司給付之1,978,120元,有泰安產物保險有限公司95工理彰字第001號函附之和解書、賠款接受書在卷可稽,足徵原告已自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即昶興公司處獲得425萬元之清償,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辯稱此部分清償效力及於被告,被告亦可據此抗辯扣除此部分金額等語,應屬有據。是被告應負損害賠償金額應為2,377,599元[計算式:157,279+878,915+562,500+1,460,000+68,905+3,500,000-4,250,000=2,377,599]。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77,5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