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勞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訴字第32號原告 范光林 PHAMQUANGLAM
阮氏碧 NGUYENTHIBIEN
黎庭貼 LEDINHTHIET
黃文河 HOANGVANHA
阮氏恆 NGUYENTHIHANG
黃廷財 HOANGDINHTAI
阮庭德 NGUYENDINHDUC
杜氏耀玲 DOTHIDIEULINH
黎氏李 LETHILY
杜曰海 DOVIETHAI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 律師被告元平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應給付總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二「應給付總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各於附表一所示日期起分別受雇於被告,惟被告自民國113年3月份起即積欠薪資、加班費未給付,且於同年4月21日經由訴外人即被告公司副理 謝明娟 ,透過人力仲介公司以LINE預告將暫停營運之訊息,嗣並經苗栗縣政府認定被告於113年5月28日歇業,應可認定被告已於113年5月28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對原告等人為終止勞動契約關係之默示意思表示。故原告自得依同法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惟因原告業已無法取得113年度3、4月份之打卡紀錄,故原告僅得依如附表一所示112年9月1日至113年2月29日期間內之各月份薪資總額計算平均薪資後,逕以該平均薪資數額認作被告積欠原告之113年3、4、5月份薪資數額(含加班費)。據此,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所示資遣費、薪資(含加班費)。為此,爰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23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資遣費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應給付總額」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等自附表一所示日期起受雇於被告,於112年9月至113年2月期間內之各月份薪資數額分別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於同年4月21日經由被告公司副理謝明娟透過人力仲介公司以LINE預告將暫停營運之訊息等情,業據提出原告等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居留證、存摺封面、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交易明細、大樹人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112年9月至113年2月請款單、薪資單及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憑(見院卷第31至50、57至114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等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其次,原告雖稱:兩造間勞動契約係於113年5月28日終止云云。惟查:
⒈觀諸卷附苗栗縣政府113年6月6日府勞資字第1130120853號函
所示,固載明被告公司經苗栗縣政府認定歇業屬實(基準日:113年5月28日)等內容(見院卷第55至56頁)。惟按事業單位已終止生產、營業、倒閉或解散,未辦理歇業登記,且有積欠勞工工資、資遣費或退休金等情事,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地方主管機關得應勞工之請求核發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㈠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調解或交付仲裁後。㈡經依勞動事件法規定調解後,地方主管機關辦理核發事業單位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核發歇業事實注意事項)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原告等已向苗栗縣勞資關係協會提起勞資爭議調解,因被告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有苗栗縣政府113年5月17日府勞資字第1130105705號函文、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在卷可按(見院卷第51至54頁)。基此,苗栗縣政府係依核發歇業事實注意事項規定,在被告終止生產、營業、倒閉,未辦理歇業登記,且有積欠勞工工資、資遣費,並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調解後,而核給原告等被告已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顯係於被告終止生產、營業、倒閉後所為之認定,自無從以其認定歇業之基準日為被告真正歇業之日。
⒉又按非有歇業或轉讓時,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勞基法第11條第1款定有明文;另按雇主因歇業而欲終止勞動契約時,固須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惟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上開原告所提出由被告公司副理謝明娟於113年4月21日透過人力仲介公司轉達之LINE訊息所示:「公司於000-00-00暫停營運」等內容,再佐以原告等人於勞資爭議調解期間,亦均主張被告於113年4月21日於公司群組通知暫停營運一節,有上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參。另被告自113年4月22日起實際上亦未繼續提供被告從事工作之機會及續發工資,揆諸前揭說明,自已有以默示意思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故應認被告係於113年4月21日預告將於翌日即同年月22日歇業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換言之,本件勞動契約終止日應為113年4月22日。從而,原告主張本件勞動契約終止日為113年5月28日云云,即非可採。故本件原告均請求自113年4月22日起之受領遲延工資、資遣費,即不應准許。
㈢、關於積欠薪資(含加班費)部分: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本件勞動契約終止日為113年4月22日一節,業俱本院認定如
前,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13年4月22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期間之薪資部分,均屬無據。⒉其次,本件原告固以因無從取得打卡資料為由,主張應逕以1
12年9月1日至113年2月29日期間內之各月份薪資總額之平均薪資,作為計算被告積欠原告113年3、4月份薪資數額(含加班費)之計算方式云云。然此等主張,究屬乏據,自難採憑。而觀諸卷附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原告等人於113年3、4月份之投保薪資數額均為27,470元,則於原告未能具體敘明渠等於上開期間內之每月薪資、加班費之數額暨提出相關證據佐參,本院認以上開投保薪資數額作為上開積欠薪資數額之計算,應屬適當。基此,原告等人所得請求113年3月份、4月份(計算至113年4月21日)之薪資數額,分別詳如附表二所示,至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均屬無據。
㈣、關於資遣費部分: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平均工資:
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依本法第2條第4款計算平均工資時,下列各款期日或期間均不計入:一、發生計算事由之當日。」;「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勞基法第17條第1項、第2條第4款前段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於113年4月22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依前開規定,自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又原告之到職日、年資、平均工資分別如附表二所示,則依上開規定經核算後,渠等所得請求之資遣費數額分別如附表二所示,至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均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工資、資遣費請求權,均主張自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未逾勞基法第23條第1項及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之規定,而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30日送達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見院卷第159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逾前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23條第1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應給付總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而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而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勞動法庭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書記官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