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簡字第1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簡字第1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簡字第151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勝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勝裕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認被告本案已構成累犯,並請求本院依法加重其刑,然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自無從僅憑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惟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仍非是,復衡諸其犯本件前有竊盜前科,兼衡其犯本案竊盜犯行之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及現況,對被害人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雪蘭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66號被告黃勝裕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巷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勝裕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21日凌晨1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苗栗縣○○鎮○○路0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持強力磁鐵吸取夾娃娃機內財物方式,竊取該店內 王思舜 所有娃娃機台內之寶可夢存錢筒1個(價值約新臺幣150元),得手後離去。
嗣王思舜透過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黃勝裕上開犯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思舜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勝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思舜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畫面1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遭竊之寶可夢存錢筒,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檢察官張文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
書記官吳嘉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