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家聲抗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抗字第57號抗告人 王韻樺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本院112年度家聲字第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72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聲請人,為確認系爭事件民國112年3月7日開庭筆錄(下稱系爭筆錄)記載是否有不實或遺漏情事,有聲請錄音光碟之必要,所為係符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所指「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本件無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應予保密等得限制交付之情形,自應許可之;故原裁定逕予駁回,顯於法未合,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未具體敘明系爭筆錄有何漏載、誤載或記載不明確之處,難認已敘明其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前開規定立法理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除聲請人應敘明聲請閱覽所欲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外,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次按家事事件之處理程序,以不公開法庭行之,家事事件法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末按在庭之人非經審判長許可,不得自行錄音、錄影;未經許可錄音、錄影者,審判長得命其消除該錄音、錄影內容;審判長為前項許可時,應審酌錄音、錄影目的及對法庭程序進行之影響,並得徵詢其他在庭之人意見,但有依法不公開法庭審理或其他不適宜情形者,不應許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司法院所頒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3條、第8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綜觀上述規定意旨,因家事事件涉及當事人間不欲人知之私密事項,為保護家庭成員之隱私、名譽及家庭倫理,故家事事件之處理程序,以不公開法庭行之為原則,僅於法律明定之例外情形,始由審判長或法官准許旁聽,且不得自行錄音、錄影,以便開庭之情形能予以保密,故在法庭上進行家事事件之處理,應屬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法院自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否則當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即得以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方法,破壞上開家事事件之處理程序以不公開法庭行之的原則規定。
四、抗告人雖執前詞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然系爭事件涉及當事人間之私密事項,其開庭程序核屬應予保密之事項,法院自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況法庭程序專以筆錄證之,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是有關系爭事件之審理程序,自應以該筆錄內容所載為據,而本件抗告人未具體指明系爭筆錄有何漏載或記載不明確之處,或有何損及其法律上利益,已與前述規定不符,自無從交付系爭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從而,抗告人既未具體陳明本件聲請係為主張或維護何等之法律上利益,亦未證明此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手段,則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即屬於法無據。
五、原審以抗告人並未具體敘明系爭筆錄有何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之應記載事項漏載或記載不符、不明確之處,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黃繼瑜
法官蔡甄漪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書記官許怡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