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5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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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家護字第15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12年度家護字第1518號聲請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法定代理人 謝龍富代 理人 徐榕芝 被害人甲○○相對人黃○○000000000000000上列聲請人前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緊急保護令,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4日核發本院112年度緊家護字第14號緊急保護令,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甲○○及目睹家庭暴力兒童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甲○○及目睹家庭暴力兒童乙○○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0公尺:被害人甲○○及目睹家庭暴力兒童乙○○之住所(地址: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2樓)。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害人甲○○與相對人為配偶關係,相對人前曾於民國112年4月21日毆打被害人左眼窩、嘴角及右側下巴與頸部交接處,並於同年5月8日拉扯被害人之頭及頭髮,造成其頭部創傷,於同年6月2日16時許,以熱熔棒敲擊車窗恐嚇威脅被害人,被害人下車後,相對人抓住其左腳,以嘴巴咬其大腿及手臂,並掐勒被害人之頸部,恫稱「我要讓你死」等語,復於同年月3日7時許,於駕車載送被害人上班之際,突然不斷以斧頭劈砍副駕駛座頭枕處,並對後座之被害人稱「信不信我砍你」等語,又於同年月4日凌晨,於被害人娘家屋外不斷喊叫被害人名字,並持續按喇叭5分鐘;另曾於同年8月4日,以市話及LINE不斷撥打電話、傳訊息騷擾被害人,再駕車至被害人住處附近,以汽車擋住被害人去路,並作勢欲毆打,且為在場之未成年人乙○○目睹。相對人所為已構成家庭暴力行為,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之家庭暴力,係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且騷擾行為,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均屬之,此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4款之規定自明。又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所列之保護令,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以下,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精神,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於家庭暴力行為之傷害,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則以較寬鬆的「自由證明」法則,以取代「嚴格的證明」,被害人有正當、合理或可能原因,足信被害人或其家屬置身受加害人虐待或恐嚇等不法侵害之事實為已足。換言之,聲請人固仍須負「主張之責任」及「證明之責任」,但其舉證標準,僅需使法院得生較強固心證,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即所謂優勢證據證明之程度,即足可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正,毋須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
三、相對人未到庭,亦未以書狀陳述意見。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敘明於狀,核與被害人到庭所稱:相對人於112年6月2日打我及勒我的脖子跟咬傷;6月3日我坐在後座,相對人在車內用斧頭砍副駕座位頸部支撐處;6月4日凌晨相對人在我娘家屋外一直喊我名字、按喇叭持續5分鐘;另外還有112年4月12日打我臉之左眼窩及下巴與頸部交接處;5月8日扯我頭髮、拉我頭;8月4日以LINE訊息、電話、市話騷擾,以小客車擋住我回家的路,以作勢打我方式恐嚇我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51、15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調查筆錄、112年4月4日、112年5月8日、112年6月3日、112年6月4日、112年8月4日家庭暴力通報表、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載明被害人受有頭部創傷傷害之112年5月8日亞東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載明被害人受有頸部泛紅、左上肢體瘀青、右上臂瘀青、左大腿瘀青傷害之112年6月3日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112年5月9日、112年8月4日受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左眼窩及左嘴角瘀青、被害人右側下巴與頸部交接處受傷、112年8月4日通聯截圖之照片各1張、相對人與被害人LINE對話截圖7張在卷足憑,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
四、綜上,本院審酌相對人持續對被害人實施上述不法侵害行為,確已造成其精神及身體之傷害,且未成年人乙○○亦有在場目睹之情事;茲考量相對人之過往所為、行為特質、模式、家庭暴力情節輕重等情,認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並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為避免家庭暴力繼續發生,及保護目睹家庭暴力之未成年子女乙○○,爰依法核發如主文所示之保護令,並諭知有效期間為2年。
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2年度緊家護字第14號緊急保護令,自本保護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書記官許怡雅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家護 字第 1518 號裁定(112.08.21)【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緊家護 字第 1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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