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7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朝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9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朝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中和區和城路1段471之1號前」應更正為「板橋區文化路2段、環河西路口」、第6行「並測得」應補充更正為「並將楊朝宇送至台大醫院治療;於同日23時41分許,於台大醫院對其做吐氣酒精測試,測得」,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朝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知悉服用酒類,對人之意識、平衡、操控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因而肇事自摔;衡酌其駕車行駛地區、路程、期間、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且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裝修工作、有配偶及一名子女賴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998號被告楊朝宇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朝宇於民國112年1月14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海釣族海鮮小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於同日22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而自摔,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朝宇坦承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6張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
檢察官李芷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書記官楊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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