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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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金簡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6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韋茹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韋茹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記載均更正為「不詳詐欺犯罪者(無證據證明該犯罪者為集團或達3人以上)」;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林韋茹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據此,既然現行法之處斷刑上限(4年11月),較諸行為時法之宣告刑上限(5年)為低,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關係:
被告以提供帳戶之一行為,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使不詳詐欺犯罪者對本案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且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是本院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供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被害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及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被害人數、被害金額,再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㈠洗錢標的部分:
被告於本案雖幫助隱匿各該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之去向,而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已遭詐騙犯罪者轉移一空,且被告並非實際上操作移轉款項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另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雪蘭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264號被告林韋茹女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號居苗栗縣○○市○○路00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韋茹雖預見將金融帳戶等資料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9日10時45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將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發予詐欺集團使用,並告知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詐欺之犯意,向 方玉函 佯稱:交易需先升級驗證云云,致方玉函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22日1時33、37、3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7,099元、4萬9,985元、4萬9,989元至郵局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方玉函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林韋茹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方玉函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方玉函之對話紀錄、手機交易明細、存摺影本。
㈣被告之本案帳戶申登及交易明細、對話紀錄、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二、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第15條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以洗錢金額是否達1億元,分別提高及減低法定刑上、下限,經比較新舊法,本案因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犯上開各罪,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檢察官黃棋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
書記官蔡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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