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63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吳俊億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4年度毒聲字第2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11月18日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資參照;其於前述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5年5月18日晚上6時許,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論科。
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歷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應深明毒品危害之鉅,卻仍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力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無侵害他人權益之情事,且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高職肄業、業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警卷第1頁反面、偵卷第1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