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7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振州
陳怡君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5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投交簡字第4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振州任職南投縣私立學揚幼兒園,職司駕駛娃娃車接送學童之業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王振州於民國102年6月1日晚間8時55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259號(即省道臺14乙線15公里處)與中興路265巷之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彎往中興路265巷前進,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係夜間天候晴、有照明之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左轉,適有被告即告訴人陳怡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市○○路○○○○○○○○○○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陳怡君貿然於路口前直行,與未讓對向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左轉之被告王振州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告訴人陳怡君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尺骨鷹嘴突骨折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又被告陳怡君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傾倒後,繼續向前滑行,致適時行走於南投市○○路○○○號前方路道之行人即告訴人 鄭秀梅白炳介 不及閃避,遭機車撞擊倒地,告訴人鄭秀梅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告訴人白炳介則受有小腿磨損或擦傷、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王振州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陳怡君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而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王振州因業務過失傷害、被告陳怡君因過失傷害,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分別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本件告訴人鄭秀梅、白炳介與被告王振州、陳怡君,另告訴人陳怡君與被告王振州均已成立調解,並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103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46、47、48號調解成立筆錄各1份、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2份、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昆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何孟熹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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