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華得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2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華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華得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100年5月11日以100年度上更㈠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01年5月3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宣告前即96年3、4月間,再犯共同行使偽造文書罪,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於103年4月17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緩刑之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
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必須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並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始得依上開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刑之宣告」,應係指宣告之本刑,並非指減刑之宣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6條亦定有明文。參諸刑法第76條立法意旨以「為督促主管機關注意即時行使撤銷緩刑之責,修正條文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已增訂『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聲請撤銷緩刑』之規定,為配合此項修正,並重申其修正原旨,爰增設但書規定,凡依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撤銷者,即便撤銷緩刑之裁定在緩刑期滿後,其刑之宣告,並不失其效力。」,及刑法第75條第2項規定「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可知修正後刑法對於依刑法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者,係以是否合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以內為之」之要件。至於緩刑已否期滿,則非判斷應否准予撤銷緩刑之據,縱使緩刑期滿,僅須撤銷緩刑之聲請,於再犯案件之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提出,即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蔡華得前於97年4月25日因犯行使偽造文書罪,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0年5月11日以100年度上更㈠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01年5月3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前案)。惟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96年
3月21日起至同年4月24日之間某日故意犯行使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102年2月8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提起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2年12月5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460號、最高法院於103年4月17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下稱後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依前揭說明,受刑人有於前案「緩刑期前」因故意犯後案之
他罪,並在前案「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前案雖已緩刑期滿,然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係於後案之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之103年6月6日向本院提出,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6月5日投檢 邦清 103執聲247字第10464號函所蓋之本院收文章1枚附卷足憑,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6條但書之規定相符。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屬允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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