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1號聲請人 黃獻慶 相對人 黃乙原 關係人 黃李秋子
黃女眞 黃議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黃乙原(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黃獻慶(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乙原之監護人。
指定黃李秋子(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乙原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黃乙原之子,相對人於民國99年9月21日因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黃李秋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為憑;又經本院審驗相對人黃乙原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點呼相對人,並詢問相對人下列事項,其回答:「(你叫什麼名字?)我不知道。」、「(你今年幾歲?)未答。」、「(指關係人黃李秋子問:是何人?)未答。」、「(指聲請人問:是何人?)未答。」等情,並斟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 趙星豪 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造成認知功能有重度障礙,言語理解及表達能力亦有嚴重缺損,在鑑定時對叫喚有反應,意識清醒,但無法理解對話內容,故相對人目前是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等語,此有本院105年1月2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黃乙原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目前與受監護宣告之人黃乙原關係密切之親屬,為其配偶、長子即聲請人、長女即關係人黃女眞、次子即關係人黃議鋒,聲請人於本院勘驗時表明同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黃乙原之監護人,關係人黃李秋子、黃女眞、黃議鋒亦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黃李秋子另出具同意書同意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聲請人及關係人黃女眞、黃議鋒亦出具同意書,同意由關係人黃李秋子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再衡之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乙原之長子,與受監護宣告人黃乙原親屬關係密切,且年僅54歲,應有能力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黃乙原之監護人,而關係人黃李秋子為受監護宣告人黃乙原之配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黃乙原親屬關係密切,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黃乙原之財務狀況應有所知悉,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上情後,認由聲請人黃獻慶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黃乙原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黃獻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乙原之監護人,而黃李秋子係受監護宣告之人黃乙原之配偶,既瞭解其財務狀況,又同意擔任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黃乙原財產清冊之人,爰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書記官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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