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5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志銘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8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志銘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 邱通勇 」簽名參枚、指印捌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邱志銘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2
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於102年3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3年2月12日14時35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與中華路口處,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後,同意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永清派出所接受採尿,為避免遭發覺施用毒品,竟冒用其兄「邱通勇」之名義應訊,基於偽造署押之單一犯意,於同日18時10分至同日18時27分許,在永清派出所內,接續於偵訊(調查)筆錄上,偽簽「邱通勇」之簽名及捺按代表「邱通勇」之指印(偽造之簽名及指印數量,均詳如附表所示),足生損害於「邱通勇」本人及檢警機關對犯罪嫌疑人有關人別辨認之正確性。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警方要求邱志銘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簽名時,其誤簽真實姓名,為警發覺上開冒名應訊之情形,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邱志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通勇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8至29頁),並有「邱通勇」之偵訊(調查)筆錄、手寫個人資料、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至3、10至14頁;偵卷第3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次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調(偵)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先後偽造如附表所示「邱通勇」之簽名及捺按指印,係在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而為,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至檢察官起訴被告於偵訊(調查)筆錄偽造「邱通勇」簽名3枚及指印5枚之行為,漏未論及被告於偵訊(調查)筆錄偽造另3枚「邱通勇」指印之行為,然因被告偽造另3枚「邱通勇」指印部分,與檢察官起訴被告偽造「邱通勇」簽名3枚及指印5枚之行為,為前述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至17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漏未論以被告累犯,此部分應予補充。
五、爰審酌被告為規避自身之刑事責任,竟冒用「邱通勇」之名義應訊,並偽造「邱通勇」之簽名、指印,使「邱通勇」可能因此遭受刑事訴追處罰,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所示之偽造「邱通勇」簽名3枚、指印8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偵訊(調│受詢問人欄、同│邱通勇之簽名3枚、││查)筆錄│意接受夜間詢問│指印8枚│││欄、騎縫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