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肇事逃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冠勳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7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冠勳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
一、緣楊冠勳為販賣其所有之車牌號號000-0000號之自小貨車,竟於民國107年2月24日6時許,在基隆市○○路○○○號413室住處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同日9時許,在上開地點服用安眠藥後,明知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3時55分許,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外出(涉嫌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罪部分另行簽分偵辦),嗣於同日14時許,其行經基隆市○○街○○○號前時,因精神不濟不慎自後撞及路旁行人 簡國輝 ,使簡國輝倒地受有右手腕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楊冠勳發覺肇事後竟未下車給予必要扶助,反逕自駕車前行,經簡國輝呼救後被告雖停車開窗查看,然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給予受傷之簡國輝必要扶助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即逕行駕車離去,經簡國輝起身追逐,並於南榮路64巷內攔獲遭紅燈阻擋無法前行之楊冠勳,告知因其肇事致己受傷,要求其停留現場,並就近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報案,楊冠勳見狀竟加速逃離,嗣為警於基隆市○○路○○號前攔停,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楊冠勳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查:㈠被告楊冠勳就於上開時地肇事逃逸之事實,於警詢、偵查時
,均自白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71號卷,下稱偵卷,第6至10頁、第38至39頁、第49至52頁、第60至61頁),並於本院107年8月21日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供承:我有收到起訴書,並看過了,我承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希望法院給我機會,發生事情的過幾天我就去被害人家裡,我有包紅包給 阿伯 ,並請阿伯原諒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7頁、第40頁),核與證人簡國輝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1至13頁、第49至52頁),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07年2月24日診斷證明書、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酒精測試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相片黏貼單、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7年3月14日函及尿液檢體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地圖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至20頁、第23至28頁、第34至35頁、第54至57頁)在卷可稽,從而,應認被告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為真實,堪以採信。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所保護的法益,
除維護各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還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的重疊性權益保障;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就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的作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而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上開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甚明;是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有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傷者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並明肇事之責任。如於肇事後,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求償無門,因此,肇事駕駛人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方符合上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本件被告知悉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並致被害人簡國輝受有右手腕擦挫傷等傷害後,竟未下車查看、留在現場等候或協助救護,即逕駕駛前揭自小貨車離去,其客觀上有肇事逃逸之行為,主觀上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可以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冠勳上開所為之肇事逃逸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冠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本件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犯行,被害人簡國輝於107年3月15日偵訊時指述:
被告沒有下車察看,....,我就起身追被告,後來在南榮路64巷口,被告車被紅燈擋住,我就上去告訴被告說你撞到我,我已經記下你的車號,....,我叫被告等我,我去報案,....,被告一看到警察出來就開車往市區方向逃匿等語明確綦詳(見偵卷第49至50頁第3行),核與被告肇事後未對被害人簡國輝為適當救護即駕車離去,實有不該,且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難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應無憫恕之處,爰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㈢茲審酌被告駕車發生交通事故,於現場見被害人簡國輝受有
上開傷害,其不思儘速報警處理或對被害人為適當之救護措施,反逕自離開肇事現場,顯然漠視國家法令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案發後已賠償被害人所受傷害,已如前述,並考量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漁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6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尚屬輕微,有卷附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07年2月24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且被告已給與被害人紅包新臺幣(下同)2,600元,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害人亦未對其提起傷害告訴(見偵卷第51頁),堪認被告於犯罪後積極承擔肇事責任,足徵其悔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用啟 自新。
㈣末查,被告前因傷害、槍砲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55
1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其於95年10月3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6年8月5日保護管束亦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惟迄今107年8月間已逾5年以上,是其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考量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復參酌告訴人傷勢非重,有卷附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07年2月24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且被告已給與被害人紅包2,60
0元,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害人亦未對其提起傷害告訴(見偵卷第51頁),堪認被告於犯罪後積極承擔肇事責任,足徵其悔意,堪信被告經此警詢、偵訊及本院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並信其無再犯之虞,本院再三斟酌認本件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被告遇事應先報案自首,並對被害人為適當之救護措施,否則,自己逕自離開肇事現場如是因,自招受惡果,非但置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於危險境地,尚且有可能拖累自己額外付出不必的代價,實在划不來,自己要會加減乘除算一算,不要心存僥倖自己害自己了,自己好好反思一下,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1次,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心,勿心存僥倖,宜勇以承擔,自己要有智慧看清楚,不要被小聰明蒙眼了,有時候,才發現自己上開所做所為是那麼可笑之不值得,且走不進的監獄世界就不要硬擠了,更不要難為了別人,作賤了自己,自己何必害自己呢?
三、另按法院組織法業於107年5月8日增訂第114條之2條文,規定:「本法及其他法律所稱地方法院檢察署、高等法院檢察署、最高法院檢察署、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八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分別改稱為地方檢察署、高等檢察署、最高檢察署、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各級檢察署及檢察分署」,並經總統於同年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700055461號令公布,且自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準此,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卷宗,應更正記載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之卷宗,始符合上開增訂第114條之2條文之意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書記官王珮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