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港交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17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029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俊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
人,理應知悉於酒醉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情業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各類新聞媒體亦報導多年,被告卻仍漠視國家禁令及用路人之安全,飲酒後於20時14分許騎乘機車行駛於雲林縣東勢鄉嘉隆村嘉芳南路路段,顯已對交通用路人造成危害,所為實有不該。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已逾法定標準甚多,又不慎自行撞擊路旁消防栓經送醫救治,然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際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學歷為國中肄業,待業中,家境勉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詹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
書記官邱明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029號被告黃俊銓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
巷0號3樓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1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銓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4月10日18時許,在雲林縣○○鄉○○路000巷00號宿舍內飲酒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0時14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路○號000000號路燈附近時,不慎自行撞擊路旁消防栓,經送醫救治,並於同日21時39分許,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銓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檢察官李鵬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10日
書記官吳鈺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