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單聲沒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9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5號、113年度聲沒字第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李佳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33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5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4號、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又被告係於民國112年3月15日11時40分許為警搜索並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送鑑定之結果,該玻璃球吸食器上確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300672號鑑定書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本院考量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上所含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量微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屬違禁物,故聲請人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如附表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送往鑑驗所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詹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
書記官邱明通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重量檢出結果扣案物出處1毒品(吸食)器具含玻璃球1個毛重:0.25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2年度安保字第67號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300672號鑑定書(偵318卷第95、10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