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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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消債更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曾淑鈴 代理人 丁詠純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及第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更生,雖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9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經核其內容仍未齊備,致本院無從判斷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合於法定要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4日內具狀補正相關資料,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而該裁定已於112年10月22日送達聲請人之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33頁)。
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其他相關資料並陳明應說明事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收文資料查詢清單表附卷足憑(見本案卷第37頁、第39頁),依前開規定,本件更生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至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其立法理由係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而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然應認此聽審請求權乃為法院對於聲請人於充分提出其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後,經審核後仍然認為應予駁回時,應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及第11條之1規定自明。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未依限向本院陳報應補正事項,其聲請更生即不合法定程式要件,應予駁回,尚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昱辰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
書記官王姵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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