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2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200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淑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2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淑貞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淑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淑貞在前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犯傷害罪之刑事前科紀錄,素行難稱良好,未省前非,復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以竊盜方式滿足貪慾,顯未尊重他人所有權,並破壞社會安寧秩序,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尚低(安全帽一頂,值約新臺幣下同1,6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以資懲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關於本件犯罪所得即被告所竊取之安全帽一頂業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屬毋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2077號被告張淑貞女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吳茂榕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淑貞於民國112年7月26日16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旁,見 劉佳純 所有吊掛在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鉤價值新臺幣(下同)1,600元之安全帽1頂,無人看守,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騎車逃逸。嗣劉佳純察覺遭竊,報警處理,警方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佳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淑貞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拿取他人安全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伊前一晚吃了56顆安眠藥,頭昏昏的,想說要拿安全帽載伊男朋友,才會拿別人的安全帽等語。惟查,被告上揭竊盜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佳純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8張附卷可稽。
次查,觀諸卷附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被告既能正常騎車閃避往來行人,且知悉騎車搭載他人,須另備安全帽,足徵其辨識能力並無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從而,被告上揭所辯,自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劉佳純之事實,有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檢察官鄭珮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書記官劉伯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