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12號原告 林蘭菁 訴訟代理人 呂國慶 被告 莫君毅
莫君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向訴外人 陳雙蓉 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各1/8之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以下同小段土地逕以地號稱之),及其上同小段3536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00000號、權利範圍1/2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被告則為訴外人即系爭不動產共有人 莫先熊 之繼承人。詎被告於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竟拒絕協議系爭不動產使用管理事宜,並更換門鎖阻擾原告進入系爭不動產,迄今仍持續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及其周遭同為原告所有之123-406地號土地(原告應有部分1/2),顯逾越被告就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可得使用之範圍,況系爭不動產前經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准許原物分割予原告單獨所有,原告亦已依法提存補償金,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以系爭不動產每月8千元、123-406地號土地每月2千元計算。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05年11月至112年2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75萬元【計算式:105年11月起至112年2月止,共計75個月,租金為(每月8千元+2千元)×75個月=75萬元)】。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系爭房屋原為被告家族所居住,並於周遭栽種樹木等植栽維護環境,現僅為被告莫君琪居住,係為自身安全始更換門鎖,且被告亦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自有權占用居住系爭不動產,況搬遷需要時間,目前被告已陸續整理物品遷出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者,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
四、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兩造原均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原告與被告之被繼
承人莫先熊就系爭123-195、123-19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原各為1/8,而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莫先熊則原各為1/2;另關於同段123-406地號土地,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2,此筆之土地登記謄本並記載該地屬於「法定空地」、分割自123-195地號等情,有系爭土地、建物及123-406地號之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等在卷可參,足信屬實。
㈡另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前經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業
經法院判決准許原物分割予原告單獨所有,原告亦已依法提存補償金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分割共有物民事事件全卷及本院112年度存字第425號清償提存案卷查核相符,亦足信屬實。
㈢惟查,觀諸兩造間之前開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可知該案最
終判決之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328號判決,係於1
10.3.30裁判(參本院卷第359-371頁),而依其所維持之一審判決即本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民事判決主文,乃諭知略以「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應予原物分割,並全部分歸原告(林蘭菁)單獨所有,原告應補償新臺幣419萬2千元予被告(含本件被告2人)公同共有」(參本院卷第345頁),又前開高院判決理由中亦提及「系爭不動產現為莫君琪居住使用,莫君毅星期六、日會回系爭房地」、「縱使莫君琪不居住在其內中,亦非不得在獲得補償金後另行覓屋居住」等語(參本院卷第368、369頁),是可知系爭不動產在法院裁判分割前,本由被告莫君琪、莫君毅2人居住、使用,則衡酌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前使用狀況,及搬遷房屋所需之合理時間等情形,應認被告2人至少在原告依前述系爭判決提存補償金之前,均仍屬有權占用系爭不動產【按:關於123-406地號土地部分,依其謄本所示乃分割自系爭123-195土地、屬法定空地,且依兩造所述及本院卷第29頁地籍圖謄本所示,此筆土地與系爭123-195地號相鄰,是本院認為就123-406地號之處理,應與系爭土地同視而為相同之認定,併此敘明】。
㈣再查,依原告自陳:其依前揭分割共有物判決而提存補償金
之時間,為112.3.23等語(參本院卷第401頁112.9.21筆錄),核與本院調閱之提存事件卷內資料相符,應屬可信。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11月至112年2月(本案起訴時)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一節,係就原告依分割共有物判決結果提存補償金前之期間所為請求,依前開說明,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5萬元(即自105年11月至112年2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致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書記官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