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4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重訴字第478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蘇維成 被告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5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7,220元,該裁定已於民國94年4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呂淑玲法官林晏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5月3日
法院書記官高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