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小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小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小抗字第3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3日本院所為93年度店小字第11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抗告人僅繳納45元,尚有955元未據繳納,經本院於民國94年2月2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94年3月3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三、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3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洪純莉法官黃雯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4年3月14日
書記官林玗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