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事聲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事聲字第九十號
一○一年度事聲字第九十一號一○一年度事聲字第九十二號異議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異議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黃蘭雰 異議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相對人即債務人 李曉榮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因相對人即債務人李曉榮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九日本院司法事務官一○○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一○二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四第一項至第三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即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條開宗明義之闡釋及同條例第
六十四條之立法目的,可知在債權人無法可決更生方案時,賦予法院在更生方案公允之前提下,逕予依職權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此公允之客觀認知,理應建立在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權益之基礎上。再揆諸同條例第一百四十二條之立法旨趣,當債務人因聲請清算遭不免責裁定後,在最低填補債權人損失後,給予債務人免責之機會,而此最低標準亦須達債權額百分之二十以上,相較於較清算輕微之更生,倘訂出低於債權額百分之六點三四之更生方案,置債權人損失近百分之九十四而不顧,豈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精神及目的,暨清算程序所定百分之二十之立法用意?況以債務人年僅三十一餘歲,姑不論其目前三萬一千餘元收入之底蘊,其將來仍有再獲高薪之可能,債權人卻僅能收取債權額百分之六點三四,又拖達六年之款項,實難令人甘服。
㈡依本院一○○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一○二號裁定所載,債務
人之父母分係六十二歲及五十五歲,皆未達法定退休年齡,且渠等名下各擁有汽車一輛,其父名下之汽車更僅出廠三年,倘其父近年尚能購入此車,則其父是否需債務人扶養,實值得商榷。債務人之父母是否有其他收入來源及營業活動以負擔兩部汽車之維修、油資及稅金等必要之支出?又債務人之母於九十八年雖僅有所得新臺幣(下同)二萬一千元,倘其母係無工作之家庭主婦,則該筆收入是否為利息所得,而為具有資力之人?渠等是否有被已債臺高築之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殊值懷疑。原裁定應予廢棄等語。
三、經查:㈠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
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故更生方案應以債務人自力所能獲得之現有資力作為履行之基礎,盡其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條件,其過往或將來薪資收入實難作為現有收入之判斷依據。且債務人究循債權人所提「個別一致性協商」,抑或透過本條例解決債務,有自主決定權,而債務人既已依本條例聲請更生,並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自得依法提出更生方案以清償其債務。又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准許,係以是否公允為斷,而所謂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
㈡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
院於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九日以一○○年度消債更字第一○五號裁定自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審酌債務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且提出之更生方案為以一個月為一期,共七十二期,每期清償七千二百七十七元,總清償金額為六十七萬三千九四十四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比例為百分之六點三四。又債務人居住在臺北市北投區,於履行更生方案期間,每月生活支出一萬四千五百元(含雙親扶養費八千元、勞健保費一千二百二十三元〈原裁定誤載為一千二百三十三元〉之非消費性支出),並未逾越通常人之生活水平,認其更生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復無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於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一○○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一○二號裁定認可上開更生方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屬實。
㈢本院一○○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一○二號裁定認可本件更生
方案,認債務人陳報其負擔父母之扶養費每月八千元之支出為合理,係考量債務人之父 李潤德 (六十二歲)及母 陳靜好 (五十五歲),均居住於臺北市北投區,育有二名子女,而債務人之父李潤德名下除有九十八年出廠之國瑞汽車一輛、母陳靜好名下有八十二年出廠中華汽車一輛及九十八年所得為二萬一千元外,均無其他所得及財產等情,固非無據。惟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查債務人之父李潤德固於九十八年度、九十九年度無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然其於名下卻有九十八年間出廠之國瑞汽車一輛;債務人之母陳靜好則於九十八年度尚有薪資所得二萬一千元,其名下亦有八十二年間出廠之中華汽車一輛,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九十八年、九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一○○年度消債更字第一○五號消債卷第六十三頁至第六十五頁、第六十九頁至第七十一頁)。是債務人之父添購汽車之款項來源為何?債務人之父母是否全無終身俸、退休金、社會補助、利息所得或其他收入來源,確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須受債務人扶養?即有再予查明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既有上述事項尚待查明,即難認前揭更生方案係屬公允、適當、可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交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十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四第三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孫萍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書記官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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