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范庭宣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劉士銘 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理人 張國保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洪瑞霞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代理人 陳皇成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黃蘭雰 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更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8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正本及原本附件一之更生方案,應更正為附件一之一。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前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有明文。而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祇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即有上開法條之適用。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就附件一之更生方案,本院已於民國101年7月5日公告更正之債權表,增列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灣銀行)之債權新臺幣(下同)47,556元,又依本條例第30條第2項、第32條之1第1項規定,台灣銀行陳報其關於主債務人 莊佩君 之就學貸款連帶保證債權,得以債權之現存額全額申報債權;再者,參諸銀行法第12條之1第
3項保護連帶保證人之規定意旨,若債權人之債權屬於「自用住宅放款」或「消費性放款」債權,則需待該債權清償期屆至,而主債務人未正常履約致求償不足額部分確定後,始可就實際未獲受償之數額依更生方案受清償,嗣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已於100年12月21日召開研商「銀行法第12條之1及第12條之2執行疑義」會議,認為就學貸款並非銀行法第12條第1所指之消費性貸款,非在該規定之適用範疇,從而,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債權得於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時起與其他更生債權人同受清償,惟附件一更生清償分配表漏列台灣銀行債權,為杜爭議,並保障各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予以修正更生方案如附件一之一。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陳可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