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75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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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年訴字第75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年訴字第759號109年5月28日辯論終結原告 楊淑儒 被告銓敘部代表人 周弘憲 (部長)訴訟代理人 邱德明
許景雅 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民國108年1月22日108公審決字第179587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原係○○市政府○○局公務人員,經被告審定自民國103年3月3日退休生效,兼領二分之一一次退休金與二分之一月退休金,又其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下稱優存金額)為一次退休金新臺幣(下同)23萬6,787元及公保養老給付70萬3,620元,合計94萬407元。嗣因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退撫法)於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除第7條第4項及第69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107年7月1日施行,被告乃以同年6月11日部退五字第1074398526號函及所附退休所得重新計算表(下稱原處分),依退撫法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等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重新核算原告自同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108年1月22日108公審決字第179587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103年退休,經核定兼領二分之一一次退休金與二分之一月退休金,退撫法公布施行前核定一次退休金為109萬9,407元、公保養老給付為117萬6,609元,而可辦理優存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為70萬3,620元、一次退休金為23萬6,787元,合計94萬407元,每月優存利息所得為1萬4,106元,低於退撫法公布施行後按兼領比率計得之最低保障金額1萬6,570元,依退撫法第35條第3項規定,應依原金額支給,被告卻擅自變更核定優存本金,致原告一次退休金之每月優存利息所得降為8,829元,此金額遠低於最低保障金額1萬6,570元,明顯違反退撫法第39條第3項規定。又原告兼領月退休金部分,依退撫法第36條規定,原告自107年7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得辦理之優存金額應為35萬1,810元,每月利息為5,277元,而非原處分核定之第1、2年優存金額29萬8133元、21萬7,600元,每月優存利息2,236元、1,632元。另依退撫法第34條第2項規定核發補償金部分,亦屬退休金之一部分,被告應將之備註於原處分內。
㈡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原告為107年7月1日前退休生效之人員,依該日施行之系爭規定,應按退撫法公布施行時之退休等級現職人員待遇標準重行核算退休所得。又原告於退休時選擇兼領月退休金,依退撫法第37條第4項規定,其退休所得替代率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經核原處分附表所示金額,均符合上開法律所定之計算標準,於法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與兩造確認本件之爭點:被告依系爭規定以原處分重新審定並調降原告得辦理優存之金額如原處分附表所示,是否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
前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102年12月26日部退四字第1023796142號函(下稱退休審定函,本院卷第17-23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5-29頁)、復審決定(本院卷第33-40頁)可查,堪信為真。
㈡被告依系爭規定重新審定並調降原告得辦理優存之金額如原處分附表所示,並無違誤:
⒈司法院已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2號解釋,認為:「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7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法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法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8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且依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憲法第78條規定司法院有解釋憲法之權限,其目的在使司法院負闡明憲法正確意義之責任,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故本院處理有關事項時,應依上述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意旨為之,先予說明。
⒉退撫法及同法施行細則對退休公務人員退休金之計算基準、
補償金之發給、優存之調整、每月退休所得之上限、超出每月退休所得上限者之扣減方式及最低保障金額,均有明文規定。其規定如下:
⑴退休金之計算基準:
退撫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於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之公務人員,其退休金以最後在職經銓敘審定之本(年功)俸(薪)額為計算基準,並依下列規定計算基數內涵:一、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之給與:……月退休金以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年功)俸(薪)額為基數內涵,另十足發給新臺幣930元。二、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之給與:以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年功)俸(薪)額加一倍為基數內涵。」⑵補償金之發給:
退撫法第34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本法公布施行前已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0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審定並領取補償金者,仍照本法公布施行前原適用之規定發給。(第3項)前項人員已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審定並領取月補償金者,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以其核定退休年資、等級,按退休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俸(薪)額,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扣除其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後所領之月補償金後,補發其餘額。無餘額者,不再補發。」⑶優存金額之調整:
退撫法第36條規定:「(第1項)退休公務人員支領月退休金者,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以下簡稱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自中華民國107年7月1日至109年年12月31日止,年息9%。二、自中華民國110年1月1日起,年息為0。(第2項)前項人員除支領減額月退休金者外,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息,依前項規定計算後,致每月退休所得低於第37條及附表三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時,按該金額中,屬於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18%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但依本法公布施行前規定計算之每月退休所得(以下簡稱原金額)原即低於第37條及附表三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18%辦理優惠存款。(第3項)依前2項、第37條至第39條規定計算後之每月退休所得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應按最低保障金額中,屬於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18%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18%辦理優惠存款。(第4項)退休公務人員支領一次退休金者,其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高於最低保障金額者:㈠最低保障金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以年息18%計息。㈡超出最低保障金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其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⒈自中華民國107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年息12%。⒉自中華民國110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止,年息10%。⒊自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止,年息8%。⒋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1日起,年息6%。二、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其優存本金以年息18%計息。(第5項)退休公務人員兼領月退休金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按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金額,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辦理。但最低保障金額及第2項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應按其兼領月退休金之比率計算。二、兼領之一次退休金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加計按兼領一次退休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金額,依前項規定辦理。但最低保障金額應按其兼領一次退休金之比率計算。」⑷每月退休所得之上限:
退撫法第37條規定:「(第1項)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第2項)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15年者,替代率為45%,其後每增加1年,替代率增給1.5%,最高增至35年,為75%。未滿1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第3項)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第4項)前3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第5項)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法公布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4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之調整重新計算。」⑸超出每月退休所得上限者之扣減方式及最低保障金額:
退撫法第39條規定:「(第1項)退休人員每月退休所得,依第36條規定調降優存利息後,仍超出附表三所定各年度替代率上限者,應依下列順序,扣減每月退休所得,至不超過其替代率上限所得金額止:一、每月所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或一次退休金優存利息。二、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三、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第2項)退休人員每月所領退休所得,依第37條或前條規定計算後,有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支給最低保障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第3項)前項所定最低保障金額,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⑹被告依退撫法第94條授權訂定之同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5項
、第8項規定:「(第5項)中華民國107年6月30日以前已退休並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領取月補償金人員,由審定機關依本法第34條第3項規定,按其退休年資、等級及退休時適用之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後,扣除本法公布施行前已領及本法公布施行後仍得領取之月補償金金額合計數而有餘額者,一次補發其餘額。但依本法第37條規定調降每月退休所得,且於118年1月1日以後,仍得繼續領取全部或部分月補償金者,不予補發。……(第8項)第5項人員依本法第3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扣減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時,依序先扣減月補償金,再扣減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第3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第1項)中華民國107年6月30日以前已退休生效之公務人員,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由審定機關按107年度待遇標準,依本法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計算各年度可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利率及每月退休所得並重為行政處分後,通知當事人、支給及發放機關(構),依審定結果發給月退休金及優惠存款利息。(第2項)前項人員擇領展期月退休金而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日以後開始領取全額月退休金者,自開始領取全額月退休金以後各年度可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利率及每月退休所得,由審定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第3項)前項人員自中華民國107年7月1日至開始領取全額月退休金前之各年度可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利率及每月退休所得,由審定機關按其審定之退休年資、退休金計算基準及107年度待遇標準計算每月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後,再依第1項規定辦理。……。」又被告依退撫法第35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下稱優存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退休人員每月退休所得依本法第36條規定調降優存利息後,仍超出本法所定各年度替代率上限,致應依本法第3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減少每月所領養老給付或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利息(以下簡稱優存利息)者,以減少優惠存款金額(以下簡稱優存金額)方式辦理,並依下列規定計算養老給付或一次退休金可辦理優存金額:……二、支領一次退休金者:依本法第37條或第38條所定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按本法第36條第4項所定優存利率計算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可辦理優存金額。三、兼領月退休金者:㈠兼領之一次退休金可辦理優存金額,加計按兼領一次退休金比率計得之養老給付可辦理優存金額,依前款規定辦理。但替代率上限金額應按兼領一次退休金之比率計算。㈡按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得之養老給付可辦理優存金額,依第1款規定辦理。但替代率上限金額應按兼領月退休金之比率計算。」第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中華民國107年6月30日以前退休並支領展期月退休金人員,自107年7月1日至開始領取月退休金前之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按審定機關審定之退休年資、退休金計算基準及107年度待遇標準計算之每月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計入每月退休所得內涵後,依本法第36條、第37條、第39條及前條規定計算養老給付可辦理優存金額。二、依法定優存利率計算每月優存利息。……(第3項)兼領展期月退休金人員於開始領取月退休金前,按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得之養老給付,依前2項規定辦理。」其立法理由第2點並明載:「第1項明定107年6月30日以前退休並支領展期月退休金人員,自107年7月1日至開始領取月退休金前之養老給付優存金額計算方式及適用之優存利率。考量支領展期月退休金人員於開始領取月退休金前,其每月退休所得僅有優存利息而無月退休金,是其每月退休所得可能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而得按年息18%辦理優惠存款;相較於相同退休等級及相同年資辦理退休並立即支領月退休金人員,因其已開始領取月退休金,致其優存金額可能反而須依本法第36條第1項調降優存利率,甚至依本法第39條第1項及前條規定調降優存金額,二者權益有失衡平。爰明定支領展期月退休金人員,於開始領取月退休金前,仍應按審定機關審定之退休年資、退休金計算基準及107年度待遇標準計算每月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計入每月退休所得後,再依本法第36條、第37條、第39條及前條規定,計算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及利率。」經核上開退撫法施行細則及優存辦法規定之內容,係為執行系爭規定所為之細節性及技術性規定,符合母法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被告於重新審定調整優惠存款時,自得予適用。
⑺綜上規定,公務人員於107年6月30日以前退休生效並兼領展
期月退休金與一次退休金者,其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應按107年度待遇標準,依下列規定重新計算:
A.兼領展期月退休金部分,自開始領取兼領月退休金之日起,應由審定機關先就其兼領月退休金部分之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存金額,依前開退撫法第36條第1項所定各年度法定利率調降優存利息;調降優存利息後,如兼領月退休金部分之每月退休所得超出各年度按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之退休所得替代率所計算之上限金額(下稱兼領月退休金上限金額)者,應依每月所領「兼領月退休金部分之公保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退撫新制實施前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及「退撫新制實施後月退休金」之順序,依序扣減至不超過上限金額止。至於「兼領月退休金部分之公保養老給付優存利息」之扣減,係在各年度法定利率不變動之原則下,調降可辦理優存金額(可辦理優存金額調降至0元時,養老給付不得辦理優存)。但調降優存利息後,如兼領月退休金部分之每月退休所得低於或等於按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之「最低保障金額或118年以後兼領月退休金上限金額(二者取其高)」時,該金額中屬於公保養老給付優存金額部分,可按18%利率,回推得辦理優存金額。
B.兼領一次退休金部分,依其辦理優存金額合計數額中,低於或等於按兼領一次退休金比率計算之最低保障金額之優存利息,其相應之本金仍以年息18%計息;超出上述本金部分,再依前開退撫法第36條第4項所定各年度法定利率調降優存利息;調降優存利息後,如兼領一次退休金之每月優存利息所得超過各年度按兼領一次退休金比率計算之替代率所計算之上限金額(下稱兼領一次退休金上限金額)者,在各年度法定利率不變動原則下,調降可辦理優存金額至其每月優存利息不超過兼領一次退休金上限金額為止;兼領一次退休金之每月優存利息低於各年度兼領一次退休金上限金額者,仍支領調降優存利息後之金額。
⒊原告原係○○市政府○○局公務人員,經被告審定自103年3
月3日退休生效,退休等級為薦任第七職等年功俸六級590俸點,其退休總年資為25年2月,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為6年5月及18年9月,分別核給展期月退休金32.0834%之二分之一及37.5%之二分之一;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計核給一次退休金11.8334個基數之二分之一,又其一次退休金連同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存金額合計為94萬407元,有退休審定函(本院卷第17-23頁)可證。依原告退休當時所適用100年2月1日訂定之優存辦法第4條第6項規定:「退休人員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且兼領月退休金者,其公保優存金額包含以下二項:一、依前2條規定計算之公保優存金額,乘以兼領一次退休金比例所得之金額。二、依前2條規定計算之公保優存金額,乘以兼領月退休金比例後,再依前5項規定,以及兼領月退休金之比例,計算所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而依退休審定函所附「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計算單」(本院卷第184頁)所載,原告一次退休金得辦理優存金額為23萬6,787元,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存金額為70萬3,620元(屬於兼領二分之一的月退休金部分為35萬1,810元;屬於兼領二分之一的一次退休金部分為35萬1,810元),故原告退休當時經核定優存金額屬兼領二分之一月退休金部分為35萬1,810元;屬兼領二分之一一次退休金部分為58萬8,597元(23萬6,787元+35萬1,810元=58萬8,597元),每月優存利息為8,829元(58萬8,597元×18%÷12≒8,829元)。退撫法制定公布後,依退撫法第36條第5項規定,原告兼領一次退休金部分原得辦理優存金額合計為58萬8,597元,其優存本金以年息18%計息,每月優存利息為8,829元,本即低於兼領比例計算之保障金額1萬6,570元(3萬3,140元÷2=1萬6,570元),故仍依原金額8,829元支給。而有關原告兼領月退休金部分,自其112年3月21日年滿60歲起開始領取,惟其退休生效時,其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存金額屬於兼領二分之一的月退休金部分為35萬1,810元,依退撫法施行細則第34條第3項、優存辦法第5條第1項及第6條第1項規定,其自107年7月1日至開始領取兼領月退休金前之每月所得,應先按其經審定之退休年資、退休金計算基準及107年度待遇標準計算每月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後,再依退撫法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計算各年度可辦理優存金額、利率及每月退休所得。故原告自退撫法施行後之第1年即自107年7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及第2年即109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其月退休金雖因展期而未發給,但依上開規定仍須將月退休金計入所得,因優先扣減優存利息,因此原告於第1年可領取之優存利息為退休所得上限24,263元,先減去退撫舊制兼領的二分之一月退休金6,925元〔(40,270×0.320834+930)×0.5=6,925〕,再減去退撫新制兼領的二分之一月退休金1萬5,102元(40,270×2×0.375×0.5=15,102),餘額為2,236元,回推與此優存利息金額相應之優存本金金額為29萬8,133元(2,236÷0.09×12=298,133):第2年可領取之優存利息為退休所得上限2萬3,659元,先減去退撫舊制兼領的二分之一月退休金6,925元〔(40,270×0.320834+930)×0.5=6,925〕,再減去退撫新制兼領的二分之一月退休金1萬5,102元(40,270×2×0.375×0.5=15,102),餘額為1,632元,回推與此優存利息金額相應之優存本金金額為21萬7,600元(1,632÷0.09×12=217,600)。原處分附表重新計算原告得辦理優存本金金額,核與上開規定之計算標準相符,並無違誤。⒋至於原告質疑原處分附表未備註月補償金一節。查被告業以
退休審定函審定原告自103年3月3日退休生效,除分別依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及退休金種類之選擇,各核給退撫新制實施前展期月退休金32.0834%之二分之一及退撫新制實施後展期月退休金37.5%之二分之一,並審定自其年滿60歲(112年3月21日)之日起發給外,亦已審定依廢止前公務人員退休法核給第30條第2項一次補償金4個基數之二分之一、第30條第3項一次補償金0.5個基數之二分之一,且因原告係選擇兼領二分之一展期月退休金的人員,其經審定應領取之一次補償金,自應併同其兼領二分之一之展期退休金自112年3月21日起發給,此部分並未經原處分重新計算並重為審定,併此說明。
⒌綜上所述,被告所作成之原處分,於法有據,復審決定予以
維持,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說明。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勳
法官梁哲瑋法官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李虹儒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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