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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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9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雲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雲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柒仟元及面額新臺幣壹仟元之新光三越禮券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雲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4日起至107年7月20日間,向 洪淑錦 佯稱如附表所示之投資方式,短期內即可取得高額獲利 云云 ,致洪淑錦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給陳雲龍,而共計損失新臺幣(下同)1,738,000元。嗣因陳雲龍不斷要求洪淑錦投資碳權之資金必須補足到200萬元,洪淑錦驚覺有異,撥打警政署165專線詢問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洪淑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案被告陳雲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等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0、1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淑錦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至16頁、第19至21頁、第40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17至18頁)、被告簽收款項之收據(見偵卷第22至23頁)、告訴人提出之「0604陳雲龍」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4至33頁、第82至131頁)、被告邀約告訴人加入之微信期貨群組對話紀錄(見偵卷第64至65頁)、被告邀約告訴人加入微信(碳權)10人聊天室對話紀錄(見偵卷第66至73頁)、被告臉書帳號「陳雲龍(Berry)」照片及於107年6月4日在臺北火車站拍攝被告之照片(見偵卷第74頁)、LINE記事本資料(見偵卷第75至81頁)、「0604陳雲龍」通話記錄詳情(見偵卷第148至151頁)、「0902借支張」( 張玉玲 )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52至169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點,先後以相同之投資話術詐欺
告訴人,使告訴人信以為真而多次交付現金或百貨公司禮券之舉,各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基於同一犯意反覆為之,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因貪念
而率爾詐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又衡以告訴人本案遭詐欺而陸續交付之款項共計1,738,000元,金額非低,且為籌措本案投資款項,除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預借現金外,甚至為此提出其個人金融帳戶資料向地下錢莊借錢,以致帳戶資料為詐欺集團使用成為人頭帳戶,而遭檢警調查,惶惶終日、痛苦不堪等情,有告訴人提出之陳報狀及所附相關證據為憑(見偵卷第136至147頁,本院卷第23至57頁),是被告所為殊值非難;暨參以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又其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但實際上完全未依照調解條件履行,致告訴人生活陷於窘境,告訴人請求本院從重量刑(見本院卷第137至141頁)之犯罪後態度;兼衡以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就業情況、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31頁),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本案告訴人因遭被告詐欺而交付共計1,737,000元之現金及面額1,000元之新光三越禮券,業如前述,被告雖辯稱已返還告訴人60萬元云云,惟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被告迄未償還任何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卷內復無事證可認被告上開所辯為真,自不可採。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共計為現金1,737,000元及面額1,000元之新光三越禮券乙節,先予認定。
2.又被告雖與告訴人於108年11月1日成立調解,願給付告訴人1,738,000元,並自同年12月起,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5萬元予告訴人,然被告屆期並未依照調解條件履行等情,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既均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至被告嗣如有再依調解條件履行,則於其實際清償金額之同一範圍內,告訴人既因其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檢察官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乃屬當然,並無對被告重複剝奪其犯罪所得,而有過苛之虞之情形,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詐取款項之時間│取款地點│施用之詐術│詐騙財物││號││││(新臺幣)│├─┼───────┼─────┼───────┼───────┤│1│107年6月4日│臺北火車站│幫告訴人投資期│現金600,000元│││││貨,3個月會有││││││20倍之獲利;被││││││告則收取為40%││││││之報酬。││├─┼───────┼─────┼───────┼───────┤│2│107年6月11日│臺中市北區│幫告訴人投資黃│現金500,000元││││進化北路28│金原油,每3個│││││1號│月可以領1次20││││││萬元之獲利。││├─┼───────┼─────┼───────┼───────┤│3│107年6月28日│臺中市北區│於107年6月18日│現金500,000元││││進化北路│起,邀約告訴人│││││365號之全│加入微信投資群│││││家便利商店│組;復於107年6││││││月23日起,安排││││││LINE帳號暱稱「││││││張玉玲」之人佯││││││裝與告訴人合資││││││投資碳權,並佯││││││稱獲利足以讓告││││││訴人買房子。││├─┼───────┼─────┼───────┼───────┤│4│107年7月20日│高鐵臺北站│同上(投資碳權│①現金137,000│││││)。│元││││││②面額1,000元││││││之新光三越禮││││││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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