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6年他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他字第6號原告甲○○被告 楊金星 即中理營造廠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台幣壹拾壹萬參仟壹佰參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對於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訴訟終局判決確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因與依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相同,自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95年度勞訴字第1號),應徵第一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45,253元,原告上訴第二審,應徵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67,879元,因前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本院95年度救字第4號)在案而暫免繳納。本案業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6年度勞上字第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詳附表並如
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民事庭法官周美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書記官陳鴻璋附表:計算書┌──────────────────────────────┐│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元)│備註│├───────┼─────────┼────────────┤│裁判費用│45,253│訴訟標的經核為││(第一審)││新臺幣4,460,400元(即││││716,400+(36,000x104)=││││4,460,400)│├───────┼─────────┼────────────┤│裁判費用│67,879│同上││(第二審)│││├───────┼─────────┼────────────┤│合計│113,1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