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5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1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其所犯妨害自由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其所犯毀器損壞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定應執行刑。至沒收、追徵、追繳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併此敘明。
二、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鈞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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