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再易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再易字第46號再審原告有志貨運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再審被告台北市立圖書館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5年1月23日所為94年度北簡字第29671號及96年7月27日所為之95年度簡上字第208號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因遞送路線規劃不合理,此不合理現象經再審原告於民國94年3月21日提報建議後,其已於94年3月29日同意納入合約執行,原規劃路線既為不合理,是延誤再審原告之遞送時間即不可歸責於再審原告,且此不可歸責於再審原告之事由係契約效力發生時即存在,自不因再審原告於94年3月21日始提出建議及再審被告於94年3月29日始同意納入合約執行而受影響,亦即再審被告不得以未依契約工作地點編排表進行遞送為由主張扣款,亦不得主張系爭意見納入合約執行係自94年3月29日以後始有其適用,是原判決之認定有違給付遲延之規定。又再審原告所得標之案件中並未提及有工作地點編排表,原判決所指之工作地點編排表係再審被告於94年2月1日以北市圖密字第09430101400號函寄發之94年度巡迴車業務委外工作承攬契約書時一併檢附,再審原告亦係自該時起始知有該表,亦始知有新增運送地點,亦不知得標人不得拒絕運送並不得要求增加合約價款,是應不受系爭工作地點編排表之拘束,再審被告所為已違反誠信原則,應不得以此解除契約。另書籍僅部分有缺角,所遺失之文件非關重要,再審被告卻誇大其詞,稱情節重大,實有違誠信,應不得為解約之理由。且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及第16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廠商未依約履行,應先限期改善,又依爭契約書第10條第3款僅記載違反系爭契約而情節重大者得解除契約,第9條罰責第12款規定,須限期改善並通知改善處二次後而仍未改善時,再審被告始得另行招商承攬,再審被告僅以口頭協議後逕自做成會議記錄,僅以未付事實證物及扣款憑證之函文,作為通知限期改善,實與系爭契約之約定不符,是再審被告據上開理由主張扣款及解除契約,實有違背法令之缺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漏未審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及裁判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69年台再字第131號判決、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再審原告雖稱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有違反民法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但就其所指違反給付遲延規定之依據,則係以再審被告事後既曾同意再審原告所提建議而變更路線,顯然原本再審被告所提出遞送計劃不合理,謂此非可歸責於再審原告之事由,姑不論再審被告事後同意再審原告所提變更路線建議之緣由甚多,以此謂再審被告前依約可提出之遞送路線不合理,本屬再審原告之片面推論,本難認其所指有據,且究竟再審原告所指事實是否為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應負給付遲延責任,本屬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範圍,縱使再審原告所指屬實,亦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無錯誤、證據認定有無失當之問題,依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此既據原確定判決基於認事用法之職權予以判斷,尚與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無涉。至於再審原告另指原確定判決認定有違誠信原則,或謂再審被告解約之行為與契約約定不符等,亦屬就原確定判決已詳為判斷說明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等情,重覆爭執,再審原告此部分指摘至多亦屬原審就事實之認定是否錯誤或不當等,仍非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再審原告復稱所提出再審事由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依其所述內容,並未見具體指明有何證物係未經斟酌者,自亦無從謂原確定判決有此再審事由之存在,是再審原告基於上開理由提出本件再審之訴,均有未洽。
四、從而,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執上開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並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胡宏文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
書記官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