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67號抗告人 黃方春梅 視同抗告人 黃鈺婷 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0月2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50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各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非訟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就抗告人於民國108年3月22日共同簽發付款地高雄市○○區○○○路○○號15樓、金額新臺幣37萬元、利息按年利率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8年7月23日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之聲請,雖僅有黃方春梅提起抗告,然黃鈺婷為共同發票人,係系爭本票債務之連帶債務人,而黃方春梅本件抗告理由述及已清償債務,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參衡前開說明,對渠等即有合一確定必要;且黃方春梅提起抗告之行為,就形式上觀之,有利益於黃鈺婷,依上開說明,其效力應及於黃鈺婷,爰將之視為共同抗告人,先予敘明。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經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
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闡釋明確。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系爭本票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就原裁定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法院經審核後予以准許,即與法律規定相符,而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略以:伊已清償全部分期付款債務,爰依法提出抗告等語。惟相對人票據上之權利是否已清償及清償數額均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揭說明,並非本院於抗告程序中所得審酌,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故抗告人據以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秦慧君
法官王耀霆法官陳芷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書記官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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