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2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4號3聲請人4即債務人 陳少惠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6代理人(法 黃俊六 律師7扶律師)8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9主 文10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11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12活限制。
13理 由14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15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16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17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18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二分之一時,19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06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21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22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23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1項、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5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07年10月29日10726年度消債更字第8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27份在卷可參。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亦經本院依28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法)第60條第1項規定,於10829年1月8日發函與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請其等於文30到7日內確答是否同意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經函復結果31所示,本件9位債權人中,除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32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第一頁1公司等3位債權人表示不同意外(其等債權總額占已申報無2擔保及無優先債權額之31.22%);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3公司逾期始為反對之確答,依法亦視為同意該更生方案,其4餘債權人逾期未為確答依法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上開同意及5視為同意之4位債權人之債權額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6債權額之68.78%,故依本法第60條第2項規定,本件視為債7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債權表及8各該債權人之陳報狀等在卷足憑。又本件查無同條例第63條9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另依首揭規定,就聲請人在10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11制,爰裁定如主文。
12
三、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13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14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15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16附件一:更生債務人之更生方案17
壹、更生方案內容18
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88,000元19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2,039,506元20
3.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起,以1個月21為1期,共計6年72期,每期清償4,000元,債務人應於每月1522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23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24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25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人26仍需依各金融機構之作業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
27
4.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28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各債權人債權總額如債權表所載)29
(0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0每期清償金額:265元31
(02)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二頁1每期清償金額:514元2
(03)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3每期清償金額:1,592元4(04)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5每期清償金額:470元6
(05)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每期清償金額:401元8
(06)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每期清償金額:124元10(07)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 每期清償金額:17元12
(08)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3每期清償金額:11元14
(09)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5每期清償金額:606元16
參、補充說明17
一、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計算18後取整數計之。若各期受償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請債19權人各自於72期時相互協調調整。
20
二、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21式,並依債權人所提供之還款方式或匯款帳號履行,債權人22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
23
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24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
25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依債務人聲請26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27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28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29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30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31
四、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32
五、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第三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