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95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偉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偉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4時38分許」之記載更正為「4時22分許」,證據欄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及應適用法條欄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經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5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暨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忻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905號被告徐偉哲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西港區堀子頭29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偉哲於民國108年3月9日19時30分至同日23時許止,在位於桃園市桃園區大有路某快炒店內飲用玻璃瓶裝啤酒3瓶後,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8年3月10日4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4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居處前,因違規闖越紅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飄酒味,經警於同日4時3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0.35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徐偉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各1紙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徐偉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又被告前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經貴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如貴院認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請審酌被告上開前案亦係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其經歷該司法程序之教訓,理應了解其飲用酒類飲料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對於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危險性,竟再犯本案,顯然其未能自我檢討並知所警惕,從重量刑,以茲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檢察官吳忻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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