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39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萬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萬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萬生於民國0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交簡字第1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8年1月26日0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住處飲酒後,於同日6時許,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6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疏洪十六路口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6時51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執行酒測前制程序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酒後駕車經論罪科刑前科,其顯然知悉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且危及道路交通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竟不知悔改,一再於飲用酒類後駕車行駛於途,顯無視法禁,要無可取,惟衡其係因貪圖一時之便始騎車上班,且於飲酒後相隔數小時始騎乘機車,並非於飲酒後旋即騎乘機車,本件幸未發生事故,其犯罪情節、所生損害及惡性相較輕微,及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何燕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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