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9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959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 漢霖 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貳萬柒仟柒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壹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12條可按,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漢霖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漢霖公司)於民國95年5月26日邀同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50萬元,借款期間自95年5月29日起至98年5月29日止,利息依年息7%計算,自借款日起,每1個月為1期,共分36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償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漢霖公司自96年3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將被告於原告行庫內之存款餘額主張抵銷後,被告公司尚欠原告本金1,827,78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而被告丁○○、乙○○則依約定應負連帶保證之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邦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書記官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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