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親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親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親字第34號
原告乙○○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 謝幸伶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父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生母丙○○與被告甲○○本係夫妻,於民國92年4月2日協議離婚,而原告生母自79年6月起即未與被告共同生活,雖原告生母於00年0月00日生下一子即原告乙○○,但原告並非原告生母自被告受胎所生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影本及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且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載明無法排除訴外人 朱昭明 與原告之血緣關係,朱昭明為原告之父之機率為99.999999%,有該鑑定書可稽,質之被告亦陳稱其非原告之生父,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民法第1063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係為兼顧身分安定及子女利益而設,惟其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僅限於夫妻之一方,子女本身則無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之資格,且未顧及子女得獨立提起該否認之訴時應有之合理期間及起算日,是上開規定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而不足以維護其人格權益,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四七三號及同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一號判例與此意旨不符之部分,應不再援用」,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3年12月30日作成釋字第587號解釋在案。
三、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究為被告或訴外人之子,對於原告之權利義務有所影響,亦即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此而有受侵害之危險,因原告確非被告之子,原告自有提起確認其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以除去其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以原告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洵屬合法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父子關係不存在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家事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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