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45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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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4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4579號上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巳○○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98、1775、1152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895號、第15572號;追加起訴案號:95年度偵字第16618號、第16084號;併案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599號、第20997號、第21509號、第22447號、第23746號),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巳○○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事實
一、巳○○前曾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9月6日以93年度壢簡字第82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3月12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1編號1至9所示之時、地,搭乘與之具有犯意聯絡之 陳挺祥 所駕駛之機車,由巳○○動手行搶之方式,連續搶奪所示丁○○等人之財物得手後逃逸;㈡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1編號10至14所示之時、地,獨自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搶奪所示申○○等人之財物,得手後逃逸;㈢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1編號15所示之時、地,獨自騎乘其竊取而得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搶奪所示子○○之財物,並於95年7月9日上午9時4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奇特電子專賣店,將上述搶奪而得之財物以新臺幣800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 王政博 ;㈣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2所示之時、地,分別竊取所示戊○○、乙○○所有之機車。嗣分別於95年6月8日18 時許 ,在桃園縣○○鎮○○路○段○○○號,為警循線逮捕陳挺祥,而於95年7月12日22時許,巳○○為警循線通知到案;又於95年7月19日14時50分許,巳○○騎乘竊得之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時,為警臨檢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均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巳○○所犯之搶奪、竊盜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以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之事由,分別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經原審法院分案以95年度訴字第1598號、95年度訴字第1775號、95年度易字第1152號審理,經原審法院於不妨礙被告之權益之情形,為合併審判、合併辯論及合併判決,合先敘明。
三、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準備程序坦承犯行,經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調查證據後,被告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及自白犯行,並在本院告以何謂「證據能力」之意旨後,對於檢察官所提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筆錄及其他文書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足見審判外筆錄及文書具相當之可信性,依前述「同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具證據能力。又按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以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為前提,被告既坦承犯行而為有罪之陳述,通常亦對於審判外之供述及其他書證、物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此所以立法者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即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於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的意旨所在。
㈡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公訴人提出其警詢及偵查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認檢察及警察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法所禁止之不正方法等情事,是被告審判外之自白陳述筆錄係出於其任意性所製作,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述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共犯被告陳挺祥於之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筆錄內容大致均符,復與證人即附表1至2所列被害人分別於警訊或偵查中,及證人王政博、 羅守銘 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行動電話中古機買賣切結書2紙、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電話二手機買賣切結書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等附偵查卷內可資佐證。本案除有被告前後供述一致之任意性自白外,復有前述證人之筆錄、物證等補強證據為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前述犯罪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總則及分則編,其中諸多條文已修正變動,並均自95年7月1日施行,自有修正前後之舊、新法比較問題。其中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不論修正前後之本條項規定,均係在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見解)。惟按比較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曾有此意旨。亦即基於「法律一體適用」之原則,於新舊法之比較,亦不應一部適用新法、一部適用舊法。此處所指「一體適用」、「禁止一部適用」,係指相同法條內之「要件及效果」不應割裂適用,而一部適用新法、一部適用舊法;或法律效果相牽涉,而有牽連關係之法條,不應僅取其一部適用舊法,他部卻適用新法而言。至於兩相獨立(縱屬相同法典內)之法條,其各有不同之要件及法律效果,二者既不相屬,又無相牽連之情形,如分別經修正者,自無禁止各別條文單獨依修正前後規定比較其輕重之必要,尤其此次刑法之修正,主管機關一再宣示採行「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既曰「寬嚴並進」,自同時有寬於行為人,及嚴於行為人之修法,例如修正刑法第47條規定,限於「故意再犯」者,始構成累犯,而較有利於行為人(放寬的刑事政策);修正刑法第62條,將原自首「應」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而較不利於行為人(從嚴的刑事政策),此時對於刑法修正前,非故意再犯罪,而自首之被告,於修正後適用法律時,自應許其分別適用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47條,認定不構成累犯,及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62條,認定「應」減輕其刑,方符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從新從輕」之原則,且未違上述「法律一體適用」原則。是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雖曾認為:「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等語。該決議固有不應割裂比較法條之意,惟應係指各該法條相互間有所相屬或牽連之前提下,不應割裂適用,至於相同法條更不應割裂適用(例如修正刑法第47條前段將「有期徒刑」改為「徒刑」,後段將於不限故意、過失再犯者,限於「故意再犯」,適用時即不得割裂為前、後段而為比較),在互不相屬,各別獨立之法條,自甚難或無從「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前述同時涉及累犯及自首之例甚明),尤其,該決議內容並無明示應「全部適用」新法或舊法之意旨,此處所強調「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毋寧係強調所應適用之法條均應予比較,且因為修正條文多為總則性之指示性法律,而應綜合分則性之處罰條文適用,不宜單就總則條文抽象比較,或有所漏列比較之意。查被告所為如附表1編號1至14所示之行為後,與本案相關之刑法有如下之修正,應探討有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㈠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
被告巳○○與陳挺祥2人就本件搶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之「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涉及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之變更,且立法理由明文表示仍不排除所謂「共謀共同正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
㈡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規定:
修正後刑法第56條業已刪除,如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行為人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先後多次各別為如附表1編號1至14所示之行為,如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前該條規定。
㈢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
修正後刑法第47條,除增列第2項關於強制工作執行完畢或免除,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以累犯論之規定外,將修正前之「有期徒刑」修正為「徒刑」(亦即包括無期徒刑),並於後段增列限於「故意再犯」者,始構成累犯之要件。查被告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符累犯加重其刑之要件,相較下並無有利或不利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㈣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規定:
查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業於上述日期修正公布及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本文同修正前之規定,惟於但書將「不得逾20年」之限制,修正為「不得逾30年」。修正理由(略以):為兼顧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區別及刑罰衡平原則,對於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上限應予提高,爰酌予提高至30年,以資衡平等語。修正後之該條將應執行刑之上限提高為30年,雖較符衡平原則,且就國人平均壽命而言,顯較修正前之20年上限為合理,惟就行為人而言,顯生實質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之適用。比較修正後之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由修正前之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修正後之規定顯較不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尚認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依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核被告所為如附表1編號1至14所示之行為,均於刑法修正施行前,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而附表1編1至9各次犯行均與陳挺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均為共同正犯;所為各次共同、單獨搶奪犯行,其犯罪時間接近,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同一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搶奪被害人丁○○等八人即附表1編號1至8之搶奪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如附表1編號9至14之搶奪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部分一併加以審理。另被告所為如附表1編號15所示之行為,亦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又係於刑法修正施行後為之,行為時已無連續犯之規定,且距前次搶奪犯行已有相當時日,係另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無成立連續犯或接續犯之可能,而與附表1編號1至14之連續搶奪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所為如附表2所示之行為,均係於刑法修正施行後為之,分別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因行為時已無連續犯之規定,先後二次犯行時間、地點並無密接之接續關係,顯非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併罰關係,應分論併罰為二罪,並與上述連續搶奪罪、搶奪罪,四罪間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前曾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9月6日以93年度壢簡字第82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3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各罪,均為累犯,附表1編號1至14部分,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附表1編號9及附表2部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對被告連續搶奪罪、竊盜罪、搶奪罪部分,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與共犯陳挺祥於附表1編號9所示之共同搶奪罪及附表1編號10至14之被告所犯搶奪罪部分,於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容有未洽。檢察官就此提起上訴,認應予併辦,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四肢健全,卻不思以勞力之正途賺取財物,竟無視於他人所擁有之身體自由及財產等權,而為上述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對於被害人之身體自由及心理安全等均造成傷害,勢必影響被害人對於人們之間的互信基礎等犯罪後結果及所生影響,及被告犯罪後於偵查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調查上之訴訟資源,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所有於附表2編號1所示之時、地,供行竊所用之機車鑰匙一把,並未扣案,未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七、退併辦部分:檢察官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21509、19599、23746號)意旨略以:被告於附表3所示之時、地有竊取如附表3所示被害人辛○○等人之財物,因認被告尚有附表3所示之竊盜犯行,而與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爰依法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云云。惟查,前揭被告如附表3所示之竊盜犯行,固發生於00年0月0日刑法修正之前本有連續犯之適用,然本件檢察官起訴書(95年度偵字第9541、1289
5、14326、15572號)並未起訴被告巳○○有何竊盜犯行,另追加起訴書(95年偵字第16084、16618號)所追加起訴之竊盜事實又係分別發生於刑法修正後之95年7月8日、同月19日,與被告前開6日30日前之竊盜犯行,被害人並不相同,且無時間、地點上密接之接續關係存在,復因修法後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是被告如附表3所示之各次竊盜犯行,與本件已起訴之竊盜罪部分自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且附表3編號3、4之竊取機車之犯行,又係發生於本件已起訴或併案審理被告於95年7月1日以前之搶奪犯行之後,自無法證明與前開搶奪案件有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竊盜罪,與本件已起訴並論罪科刑之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及牽連犯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宜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修正後刑法第47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王梅英法官李釱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遭搶奪之財物│├──┼──────┼─────────┼────┼───────────────┤│1│95年5月17日│桃園縣中壢市○○路│丁○○│橘色編織型手提包1只(內含 林毓 │││15時40分許│與忠義路路口││雲、 袁志忠 、 林其先 郵局存款簿、││││││提款卡、印章、丁○○中央信託局││││││存款簿、提款卡、印章、合作金庫││││││提款卡、印章、日盛銀行提款卡、││││││存款簿、印章、袁志忠土地銀行提││││││款卡、存款簿、印章、行動電話1││││││只、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自然人憑證、 袁睿麒 、 袁睿龍 ││││││身分證、健保卡、鑰匙等、花旗銀││││││行信用卡等物)。│├──┼──────┼─────────┼────┼───────────────┤│2│95年5月18日│桃園縣中壢市○○路│甲○○│土紅色手提包1只(內含身分證、│││14時30分許│與中山路口││印章、健保卡、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日盛銀行存摺、金融卡、││││││寶來證券集保存摺、國泰世華銀行││││││空白支票1本、2000元、行動電話1││││││只)等物。│├──┼──────┼─────────┼────┼───────────────┤│3│95年5月18日│桃園縣中壢市○○街│己○○│黑色手提包1只(內含身分證、健│││20時40分許│中山路口││保卡、玉山銀行金融卡、100元等││││││物)。│├──┼──────┼─────────┼────┼───────────────┤│4│95年5月19日│桃園縣中壢市○○路│戌○○│黑色背包1只(內含西門子牌行動│││19時50分許│2段162號前││電話1只、中國信託、第一銀行、││││││合作金庫、大潤發聯名信用卡、聯││││││邦銀行信用卡、第一銀行、合作金││││││庫、中華郵政提款卡、存款簿、印││││││章2枚、身分證、健保卡、 陳瑩宛 ││││││開立之支票、CANNON數位相機1臺││││││、勞保卡、駕照、1萬元、美金300││││││元、人民幣2000元、金項鍊1條等││││││物)。│├──┼──────┼─────────┼────┼───────────────┤│5│95年5月23日│桃園縣中壢市○○路│午○○│黑色手提包1只(內含身分證、健│││14時26分許│1段88號前││保卡、新竹企銀金融卡2張、中國││││││信託金融卡1張、1100元等物)。│├──┼──────┼─────────┼────┼───────────────┤│6│95年5月23日│桃園縣中壢市中央西│丙○○│背包1只(內含身分證、健保卡、│││20時許│路270巷9號││駕照、行照、學生證、新竹商銀、││││││華南銀行、中華郵政提款卡各1張││││││、780元等物)。│├──┼──────┼─────────┼────┼───────────────┤│7│95年5月23日│桃園縣中壢市九和一│辰○○│手提包1只(內含身分證、駕照、│││20時30分許│街6號威尼斯影城前││健保卡、學生證、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400元等物)。│├──┼──────┼─────────┼────┼───────────────┤│8│95年6月3日18│桃園縣中壢市 慈惠 三│未○○│皮包1只(內含駕照2張、行照1張│││時35分許│街106號前││、健保卡1張、行動電話1只、理光││││││數位相機1臺、6000元等物)。│├──┼──────┼─────────┼────┼───────────────┤│9│95年6月4日19│桃園縣中壢市中央西│寅○○│MOTOROLA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時30分許│路與明德路口。││000000000000000號)。││││(共犯被告陳挺祥騎││││││車號000-000重型機││││││車1部,附載被告溫││││││ 存儒 )│││├──┼──────┼─────────┼────┼───────────────┤│10│95年6月5日20│桃園縣中壢市慈惠三│癸○○│皮包1只(內含有信用卡8張、金融│││時許│街158巷2號前││卡3張、存摺3本、支票2張、現││││││金6000多元及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等物)。│├──┼──────┼─────────┼────┼───────────────┤│11│95年6月7日18│桃園縣中壢市慈惠三│酉○○│公事包1個(內含有金融卡、身分│││時20分許│街122號前││證、健保卡、駕照及信用卡等物)││││││。│├──┼──────┼─────────┼────┼───────────────┤│12│95年6月17日│桃園縣中壢市中央西│申○○│ASUS廠牌J103型號之行動電話(序│││20時15分許│路2段144號前││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13│95年6月19日│桃園縣中壢市○○路│壬○○│皮包1只(內皮夾、信用卡多張、│││13時40分許│91號前││提款卡多張、現金3、4000元、身││││││分證1張、行動電話1只等物)。│├──┼──────┼─────────┼────┼───────────────┤│14│95年6月20日│桃園縣中壢市○○路│亥○○│皮包1只。│││中午12時0分│與中美路口│││││許││││├──┼──────┼─────────┼────┼───────────────┤│15│95年7月9日9│桃園縣中壢市○○路│子○○│MOTOROLA牌V191行動電話1支(序│││時許│42之1號前││號000000000000000號)│└──┴──────┴─────────┴────┴───────────────┘附表2: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遭竊財物│├──┼──────┼─────────┼────┼───────────────┤│1│95年7月8日某│桃園縣平鎮市○○街│戊○○│機車1臺(車牌號碼000-000號)。│││時許│27巷3號前(以自備││││││之機車鑰匙打開電門││││││發動引擎行竊)│││├──┼──────┼─────────┼────┼───────────────┤│2│95年7月19日1│桃園縣中壢市○○街│乙○○│機車1臺(車牌號碼000-000號)。│││0時許│24號前(被害人機車││││││鑰匙未取下)│││└──┴──────┴─────────┴────┴───────────────┘附表3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遭竊之財物│├──┼──────┼──────┼────┼─────────┤│1│95年6月7日│桃園縣平鎮市│卯○○│MOTOROLA牌行動電1││││廣泰路77號前││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2│95年6月17日│桃園縣中壢市│辛○○│OKWAP廠牌H105型號│││16時30分許│博愛一路之某││行動電話1支(序號││││土地人廟內││000000000000000號││││││)(價值3,000元)│├──┼──────┼──────┼────┼─────────┤│3│95年6月24日│桃園縣中壢市│丑○○│車牌號碼000—969號│││中午12時許│中正路302巷8││輕型機車1台(價值││││號││3,000元)│├──┼──────┼──────┼────┼─────────┤│4│95年6月24日│桃園縣平鎮市│庚○○│車牌號碼000—689號│││13時許│新榮路29之1││重型機車(價值1萬││││號││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