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17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被告甲○○前科部分更正為「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交訴字第58號判決就肇事逃逸部分處有期徒刑7月,業務過失重傷部分處有期徒刑8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交上訴字第180號判決業務過失重傷部分撤銷另處有期徒刑7月、其餘上訴駁回確定;再於94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士簡字第
5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後二案接續執行,至95年12月30日始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惠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3500號被告甲○○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市30號3樓居臺北市○○區○○路1段2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間曾犯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士簡字第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
1月31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96年1月19日中午12時許,得知前女友乙○○至國泰醫院看診,遂至國泰醫院等候乙○○並要求復合,乙○○表示無意願復合,甲○○竟一路跟隨乙○○,乙○○見狀欲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報警處理,至臺北市○○區○○路1段116號前時,甲○○竟擋住乙○○並以左手拉扯乙○○右手等強暴手段,阻止乙○○過馬路而妨害其尋求警察機關保護權利之行使,嗣警員獲通報而至現場處理,始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檢察官蕭惠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