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1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79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陳宏瑄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357號,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續字第1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為臺灣地區「 高業 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稱高業公司)及大陸地區深圳「莊豪精密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稱深圳莊豪公司)之總經理,並為上開公司之負責人。緣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達公司)於民國88年12月13日,透過境外第三地香港註冊登記之「台達電子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稱台達國際公司)向深圳莊豪公司購買美金89000元之機器設備一批,轉投資到大陸地區台達電子東莞有限公司(以下稱台達東莞公司),基於雙方長久之交易關係,雙方就上開買賣約定之付款方式為T/T,即係台達公司只要拿到乙○○上開高業公司、深圳莊豪公司簽立發票(invoice)之影本,台達公司即必須預付貨款。而乙○○於89年1月20日,以高業公司名義開具出貨發票(invoice,發票號碼為000000000)予台達東莞公司,台達東莞公司職員已依照公司預付款作業方式付款之規定,於89年1月29日由台達國際公司之CITIBANK花旗銀行帳戶匯款至乙○○指定之CITIBANK位於72NATHANROADKOWLOONHONGKONG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詎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前開交易台達公司已付款完竣,竟又於89年8月10日就上開訂購機器設備之訂單另開立發票(invoice,發票號碼為000000000
0),並在發票上面簽名後傳真給台達國際公司,而後又將正本寄給台達東莞公司,以此重複開立出貨發票之詐術,致使台達公司陷於錯誤,再於同年10月16日由台達國際公司上開CITIBANK花旗銀行帳戶匯款至乙○○指定之上開CITIBANK銀行帳戶內,而詐得美金89000元。嗣台達公司於90年7月中旬發覺上開重複付款之情形,乙○○於90年9月11日至台達東莞公司簽名確認重複收款,表明欲返還款項,惟嗣後即避不見面,台達公司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台達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規定,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按深圳市工商物價信息中心核准關於深圳莊豪精密機械有限公司之外商投資企業註冊登記資料影本一份(含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外商投資企業核准登記通知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台港澳投資企業批准證書、企業章程審核呈批表、公司章程、深圳中核集團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深圳中核集團公司申請報告等),固未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有關文書驗證之規定,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惟被告對於其登記為深圳莊豪精密機械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一事,並不爭執,且該資料為大陸地區有關外商投資企業註冊登記資料公開揭示之訊息及留存相關機構內之相關資料,非專為刑事追訴所為之記載,應認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該文書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前開兩紙美金8萬9千元之出貨發票(invoice)上之簽名為其所為,亦不爭執台達公司確透過其子公司台達國際公司匯至香港高業公司之帳戶內,而有重複付款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涉有前揭犯行,並辯稱:伊引進韓國公司在大陸地區與台達公司交易,僅居中介紹抽取佣金,並不清楚實際發票開立情形,伊於86年即未投資莊豪公司,並於87年11月將股權轉讓與 朱建陽 ,且前開交易係由深圳莊豪公司及香港高業公司負責,伊係負責台灣高業公司部分,並不清楚交易內容,之後因聽聞台達公司有貨款重覆給付之問題,故伊出面協調,但確實之情況伊並不了解,且之所以會重複付款乃緣於台達東莞公司之 劉清花 因出貨發票遺失,要求其再寄送,因台達公司本身會計作業錯誤才會有重複付款之情事,伊未詐欺行為云云。惟查:
㈠被告乙○○為臺灣高業公司及大陸地區深圳莊豪公司之總經
理,並為上開公司之負責人,有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影本(高業工業有限公司)、深圳市工商物價信息中心核准關於深圳莊豪精密機械有限公司之外商投資企業註冊登記資料影本一份、高業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見90年他字第2120號偵查卷第78頁、92年偵緝字第366號偵查卷第45頁至第100頁、93年度偵續字第145號偵查卷第17頁)及被告於本院所提經大陸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公證處公證,而其上載明「深圳莊豪精密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乙○○,該公司董事長」字樣之深圳市寶安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及公證書影本一份(本院卷第38至43頁),足堪認定。
㈡次查台達公司如何於88年12月13日,透過境外第三地香港註
冊登記之台達國際公司向深圳莊豪公司購買美金8萬9千元之機器設備一批,轉投資到台達東莞公司,被告乙○○如何於
89年1月20日,以高業公司名義開具出貨發票(invoice,發票號碼為000000000)予台達東莞公司,台達東莞公司職員依照公司預付款作業方式付款之規定,由台達國際公司之CITIBANK花旗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乙○○指定之CITIBANK位於上址帳號之帳戶內之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丙○○指訴甚詳,並有台達公司1999年12月13日訂單影本1份、西元2000年1月20日發票(invoice)影本1份、台達公司西元2000年1月29日付款水單影本1份、台達公司向被告乙○○經營之上開公司美金89,000元的訂單正本1紙、被告乙○○臺灣高業公司與台達公司的該筆美金89000元的訂購合約書正本、台達公司內部電腦作業系統invoice(號碼為000000000)立帳之傳票1份(見90年他字第2120號偵查卷第6頁、第7頁、第9頁、原審卷第49、50頁),參以證人即受僱台達公司中壢廠負責採購材料之 蘇添貴 於原審審判時證稱,台達公司於88年12月時,有向莊豪公司購買一批美金89000元的機器設備,而高業公司是台達公司鉚釘機供應商,與台達公司有多年的合作,目前台達公司還有保存三筆與高業公司購買鉚釘機的訂單,台達公司的對應窗口是高業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乙○○,台達公司的交易紀錄確有該筆美金89000元的交易,台達公司的訂單是由臺灣台達公司下給高業公司設於大陸深圳的工廠,深圳的工廠叫莊豪精密機械有限公司,地址是深圳保安區福永鎮白石廈中核集團A棟4樓,其中有一筆號碼FM#107001是伊經手的,美金89000元那筆不是伊經手的,經手該筆美金89000元訂單之人是 劉堯琦 ,他已經離職了,伊經手那筆訂單的交易金額是美金85000元,時間是在西元2000年7月,地點是在台達東莞二廠的會議室,因為當時伊出差在大陸,被告剛好也在大陸,所以約在那裡談。當時與被告談這筆交易,被告報價是美金114000元,因為台達公司在西元1999年12月份曾經與被告有交易過數量相同、同機型的鉚釘機,交易金額是美金89000元,伊等就以該筆交易為基礎跟被告談,後來與被告雙方達成協議交易金額為美金85000元成交,接著伊就下訂單給高業公司,伊經手該筆美金85000元款項是以T/T付款方式來付款。伊跟被告洽談該筆交易的美金85000元的過程,是被告的高業公司將美金114000元報價單傳給臺灣的台達公司,當時伊人在大陸出差,所以劉堯琦就把高業的報價單及88年12月間鉚釘機成交的美金89000元訂單一併傳真到台達東莞廠給伊,收到傳真後,就約被告到台達東莞二廠會議室來議價,被告報價是美金114000元,伊就拿上次同機型、同數量的訂單拿給被告看,說上次成交是美金89000元,同時表示台達公司預算有限,也跟被告表示還有同業千歲公司也在參與比價,希望能夠降價,被告表示最低是美金85000元,後來就以美金85000元成交。被告當時擔任臺灣高業公司、深圳莊豪公司的總經理,被告有給伊
1張名片,台達公司窗口認定交易的對象是乙○○先生,被告叫我們台達公司下訂單給臺灣高業,我們就依照被告指示下給高業等語(見原審法院95年5月30日審判筆錄),並有證人蘇添貴提出被告之名片1紙及台達公司廠商紀錄1紙(均附原審卷第108頁),而證人提供上開名片上註明被告乙○○為臺灣高業公司及深圳莊豪公司的總經理,足徵證人蘇添貴證述並非子虛,又證人蘇添貴與被告乙○○並無宿怨,衡情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虞,證人蘇添貴之證詞應堪採信,足認台達公司該筆美金89000元訂單交易之對象確為被告乙○○無訛。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對前揭二紙出貨發票(invoice)之簽名確為其所簽署並不爭執,苟其非高業公司之負責人 何來 簽名於出貨發票上之理,是被告辯稱並非伊與台達公司交易云云,要屬卸責之詞,委難採信。
㈢又查被告乙○○第一次所簽署之出貨發票(invoice,發票
號碼為000000000)之對象為台達東莞公司、 劉堯琪 ,而第二次簽署之出貨發票(invoice,發票號碼為0000000000)則為台達國際公司、劉清花,且前開出貨發票上標示之公司名稱亦有不同,一為高業工業有限公司,一為深圳莊豪精密機械有限公司,苟如被告所言即係應劉清花之要求補開立發票,何以出貨發票之對象公司名稱不同,發票之日期及編號亦殊,再依證人即任職深圳莊豪公司擔任業務兼廠長之甲○○到院結證稱:公司之出貨發票(invoice)只用A4的報表直接列印,沒有複寫聯等語,被告於補開出貨發票時利用電腦鍵入與第一次簽立之發票相同之資料再行列印並無任何困難之處,被告何以捨此另立出貨發票日期、編號及出貨發票標示之公司名稱,並採用不完全相同之格式,實令人費解?是被告於89年8月10日開立出貨發票是否係應劉清花所要求而為,已有疑異。再者,依告訴人所提之書狀所示(見原審卷第45頁),及證人 劉繼德 於原審中所證,劉清花為台達東莞公司之統購人員,並非財務人員,對於廠商之請款,僅需將出貨發票轉予公司財務人員即可,至於後續之會計作業、付款作業流程均與渠無涉,更無保管出貨發票之權限,此參之證人蘇添貴於原審審理時所證付款流程為財務部門在處理,只有在廠商收不到款的時候,廠商才會請統購部門來處理,統購部會去問使用單機器有沒有驗,如果已驗,會再問財務部門為何沒有付款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及證人劉繼德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我們公司一般請款是廠商拿著請款資料給公司統購人,統購人員再將資料交給公司財務部門作帳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自明,而告訴人公司與被告所經營之高業公司之該筆美金89000元之交易,該款項早於89年1月29日由台達公司透過台達國際公司在CITIBANK花旗銀行之帳戶將應付款美金89000元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內,此有CITIBANK花旗銀行匯款水單一紙(他字卷第9頁)在卷可稽,依一般會計作業流程應已將廠商請款之出貨發票收存,並完成所有會計程序,斷無於六個月之後再由與付款流程無涉之統購人員主動要求補開立出貨發票之可能,被告所辯顯與常理有違。再參諸,被告於偵查之初先否認與台達公司有何交易行為,於原審準備程序就前開出貨發票亦僅稱係香港高業公司出具,伊僅簽名,香港高業公司與其無關,閃爍其詞,且於原審審理期間從未提及出貨發票係應劉清花之要求而補開立,直至本院審理中始為如是之抗辯,顯係因劉清花為大陸人士無從傳喚到院作證,而臨訟虛擬,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信。
㈣再查,被告如何於西元2000年8月10日就上開價值美金89000
機器設備之訂單另開立出貨發票(invoice,發票號碼為0000000000),並在出貨發票上面簽名後傳真給台達國際公司,而後又將正本寄給台達東莞公司,而由台達國際公司上開CITIBANK花旗銀行帳戶匯款至乙○○指定之上開CITIBANK銀行帳戶內等情,除據告訴代理人丙○○指訴甚明外,並有西元2000年8月10日invoice影本1份、2000年10月16日付款水單影本1份、美金89000元的第二筆invoice(號碼為0000000000)正本1份、台達公司公司內部電腦作業系統就invoice發票(號碼為0000000000)立帳之傳票1份(見90年他字第2120號偵查卷第8頁、第10頁、原審卷第50頁),足堪認定。再參諸,有關本筆美金89000元之交易,被告所簽立的第二次出貨發票係在89年8月10日,時距第一次簽立之89年1月20日已逾六個月之久,且該筆交易之款項業於89年1月29日由台達公司透過台達國際公司在上開CITIBANK花旗銀行之帳戶將應付款美金89000元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內,已如前述,而被告即身為高業公司及深圳莊豪公司之負責人且為主要接洽之業務代表及出貨發票簽發人,對於該筆款項是否已匯入其指定之帳戶內,當無不知之理,況且被告即與台達公司有多年之交易紀錄,為被告所不爭執,其對於台達公司之付款程序,亦當知之甚詳,而被告 復甫 於西元2000年7月與台達公司之職員蘇添貴,就其與台達公司前於1999年12月13日上開美金89000元同機型同數量鉚釘機買賣,達成另一筆美金85000元之採購交易,業如前述,被告顯係利用此次再為同機型、同數量鉚釘機採購交易之機會,於台達公司統購人員在有採購新鉚釘機之印象下,持前曾請款過之出貨發票(invoice,發票號碼為000000000)不同發票號碼之另紙出貨發票(invoice,發票號碼為0000000000),再度傳真及寄送予台達國際公司及台達東莞公司請款,使統購人員誤以該發票係新採購案之出貨發票,而以一般貨到付款之方式,進行會計付款作業流程,致使台達公司於89年10月16日再度透台達國際公司上開CITIBANK花旗銀行之帳戶為匯款之行為自明,是此足證被告係重複開立出貨發票之方式利用台達公司所轉投資之子公司間財務、付款作業互核程序之漏洞對於台達公司施用詐術,並致使台達公司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指定之上開銀行帳戶。
㈤末查,被告向台達公司重複請款之上開美金89000元交易,
被告均指定匯入CITIBANK位於72NATHANROADKOWLOONHONGKONG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而該帳戶之戶名為
GAUYEHINDUSTRIESCO.LTD,按即證人蘇添貴提出被告名片公司之英文名稱,而由證人蘇添貴證述,台達公司與臺灣高業公司、深圳莊豪公司往來交易之對象均為被告乙○○,業如前述,顯見被告具有為自己不法之意圖甚明。參以告訴代理人提供,台達公司與被告經營之上開臺灣高業、深圳莊豪公司在西元1999年及2000年就其他物品╱設備之交易買賣,被告提供給告訴人之不同報價單2份(附原審卷第80、81頁)。其中西元1999年11月2日之報價單,被告係以深圳莊豪公司的名義報給台達公司,另外2000年6月20日之報價單係以高業公司的名義報給告訴人台達公司,而該2張報價單上都有被告親筆的簽名,且上面所指定的銀行帳戶帳號都與上述告訴人匯款美金89000元予被告之銀行帳戶相同,而且被告以大陸深圳莊豪公司,臺灣高業公司都是以此帳戶出具報價單。由此顯見,被告指定告訴人公司匯款之CITIBANK位於72NATHANROADKOWLOONHONGKONG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確實是被告在使用,而指定台達公司就上開交易重複匯款至該帳戶內,益足以證明被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被告空言否認該銀行帳戶並非伊指定,或以該帳戶為香港高業工業有限公司,伊僅為股東之一云云,要屬卸責之詞,委難採信。
㈥被告另辯稱,伊於86年即未投資莊豪公司,並於87年11月將
股權轉讓與朱建陽云云,然依照證人蘇添貴上開證述可知,台達公司與臺灣高業公司、深圳莊豪公司交易的對象僅有被告乙○○1人,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抑且事後均由被告出面與台達公司法務人員劉繼德在深圳莊豪公司洽談有關台達公司重複付款之情事,雙方並簽訂協議書及確認書等情,亦據證人劉繼德於原審審判時證述綦詳(見原審95年5月30日審判筆錄),並有協議書、確認書在卷可按(見90年度他字第2120號偵查卷第18頁、第19頁),被告當時與證人劉繼德洽談時對於重複付款情形完全沒有否認,也沒有訝異,或表示要查證,又未告知深圳莊豪公司業已轉手他人經營,並與證人劉繼德簽署協議書及確認書,是被告上開所辯,並辯稱僅係仲介他人與台達公司交易為該筆交易,均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難採信。又依照告訴代理人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附原審卷),該條例第6章變更登記規定,並沒有如被告所述變更企業法人需要經過10年才能變更登記企業負責人之規定,是被告上開辯解,要等10年才能將企業負責人變更登記為朱建陽,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固結證稱深圳莊豪公司有二次改制,第二次改制其未參與,第一改制後財務都是中方的股東在處理云云,惟與被告於偵查之初稱本件交易實係韓國公司利用莊豪公司名義與台達公司為交易行為,伊僅處仲介之地位等語,並不相符,後被告雖改以其已將深圳莊豪公司股權轉讓予朱建陽云云,然被告此部分所辯,已有如前需遲延登記規定之謬語,本難採信,而證人甲○○雖附和其詞亦為如前之證述,然證人甲○○為被告之兄,誼屬至親,其證言難免迴護、附和被告之詞,所證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
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條之1(有關罰金之最高數額),並均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㈠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
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有關罰金之最高數額部分,修正刑法係
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1比3),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5條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而修正刑法施行後,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94年1月7日係立法院三讀通過之日期),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復未於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修正或新增,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該條文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未經修正,亦未於72年6月20日至94年1月7日間修正過,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應提高10倍,再經折算為新臺幣(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1比3),換算結果,亦為30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可知依修正前、後之規
定,就罰金之最高數額(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部分,對被告並無不利,惟修正後之罰金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顯然不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原審細為審究,認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應無於90年1月10日再度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公司陷於錯誤分別於90年1月20日及同年2月3日,透過台達國際公司及其轉投資之台達國際控股有限公司先後以CITIBANK、ABN-AMROBANK(荷蘭銀行)銀行帳戶重複付款,匯款至被告所指定之上開CITIBANK銀行帳戶內之詐欺犯行(詳如後述),原審認被告另涉有此部分詐欺犯行,似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固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利用其與告訴人台達公司長期交易關係,洞悉台達公司請款流程,就同1筆交易,重複向台達公司海外之台達東莞公司、台達國際公司請款,詐取台達公司美金89000元之價款,惡性非輕,且犯後猶飾詞圖卸,事後僅返還美金6000元予告訴人,亦難認有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於89年8月10日以高業公司名義出具之出貨發票(invoice,發票號碼為0000000000),固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因已交付告訴人公司為請款作業,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叁、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台達公司另於89年12月12日,再次透過台達國際公司向深圳莊豪公司購買美金8萬1千元之機器設備一批,被告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90年1月10日以高業公司名義開具出貨發票分別傳真與台達國際公司及台達東莞公司之詐術,致使台達公司陷於錯誤,而分別於90年1月20日及同年2月3日,透過台達國際公司及其轉投資之台達國際控股有限公司先後以CITIBANK、ABN-AMROBANK(荷蘭銀行)銀行帳戶重複付款,匯款至被告所指定之上開CITIBANK銀行帳戶內,因認被告尚有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有於90年1月10日以高業公司名義開具出貨發票分別傳真與台達國際公司及台達東莞公司,致使台達公司陷於錯誤,而分別於90年1月20日及同年2月3日,透過台達國際公司及其轉投資之台達國際控股有限公司先後以CITIBANK、ABN-AMROBANK(荷蘭銀行)銀行帳戶重複付款,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嫌云云,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之指述,及2000年12月12日訂單影本及2001年1月10日invoice影本一份、2001年1月20日付款水單影本1份、2001年2月3日付款水單影本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告訴人就其與被告於89年12月12日所為價值美金8100
0元之機器設備一批之交易,有重複付款之事實,固業據其提出有2000年12月12日訂單影本、2001年1月20日付款水單影本1份、2001年2月3日付款水單影本1份為證,惟細究告訴人所提及2001年1月10日invoice影本其上未見被告之簽名或蓋章,且依該出貨發票上端所列印之傳真公司名稱為「DELT
A」即台達公司,顯係台達公司內部發送之傳真資料,而該出貨發票上復記有「因原Invoice不清楚,再給您這一份,但沒有蓋章、簽名,10/12」字樣,此究係被告之公司人員傳真予告訴人公司時所書寫,亦或告訴人公司內部人員所加註,因告訴人未能提出該出貨發票之正本到院供核,無從知悉,且該出貨發票上僅有電腦打印之「乙○○」之姓名,未見被告簽名或蓋章,核與被告前向告訴人公司請款時或為報價時之出貨發票或報價單上之記載習慣有別,是該出貨發票是否確為被告所為,不無疑問。且如告訴人所訴被告係以該紙發票分別向台達東莞公司及台達國際公司傳真請款,惟告訴人未能分別提出台達東莞公司及台達國際公司所接收到的出貨發票傳真到院供核,以實其說,亦有疑問。再參之,公司對往來廠商之請款為重複付款之行為,其原因非僅因廠商重複寄發(傳真)出貨發票一端,或有公司內部人謀不臧與請款廠商勾結,亦或作業疏忽所致亦有可能,自難以告訴人公司確有重複付款之情,遽認被告有詐欺之犯行。是揆諸前揭說明,「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依現存之證據尚無法證明告訴人所訴為真,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詐欺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述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王梅英法官李釱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二、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三、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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