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撤緩字第二七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五四四三號,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二一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六年度執聲字第四七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五四四三號判處拘役二十日,緩刑二年,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前(聲請書誤載為緩刑期內)另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六四七四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於九十六年一月十日確定,已符合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聲請書誤載為第四款)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云云。
二、按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五四四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確定開始計算緩刑期間,緩刑期間至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屆滿,惟受刑人於緩刑前即九十五年九月十七日更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六四七四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一萬元,如易服勞役,以三千元折算一日,並於上開緩刑期內即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受刑人未能因受刑事追訴而有所省悟及警惕,前開宣告之緩刑,經核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並無不合,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