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343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3433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訴訟代理人  李俊興
被   告  蕭義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一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分60
期並於每月15日攤還本息,借款按年息15%計息,詎被告未
依約清償,尚積欠165,724元。嗣中華銀行將上開借款債權
移轉於原告。爰依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60元
合計1,9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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