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6年度彰簡字第506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50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被   告  張鉅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伍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7月19日向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
430,000元,並由原告(原名為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為保險人,因被告逾期未繳納,原告賠償台新銀行385,56
6元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台新銀行並
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通知被
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貸款申請書、其他險
種承保資料查詢、理賠申請書、小額信用保險理賠金額計算
表、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消費信用險賠款計算書、債權移
轉證明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且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書記官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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