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930號
原 告 林舜暌
被 告 林敬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壹佰柒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壹佰柒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2月3日下午12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
○區○○○路(下稱羅斯福路)5段218巷9弄巷口時,遭被告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Q3-2391號小客車
)過失碰撞系爭機車,導致系爭機車受有車體之損害,須支付
新臺幣(下同)18,200元之修復費用以回復原狀,其中零件費
用為15,580元、工資則為2,62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200元。
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之發生時,係因系爭機車超速,Q3-2391
號小客車閃避不及而遭碰撞,此由系爭機車於碰撞後彈飛擦撞
路口違規停車之車輛,足以得知;又被告行經肇事地點轉彎時
,已放慢速度先注意路口有無車輛才轉彎,該轉彎路口皆為違
規停車之車輛,被告轉彎時之可目測距離因違規停車之車輛而
減縮,當時Q3-2391號小客車已轉入該道路,應為直行車與直
行車發生碰撞,並無轉彎車不讓直行車之違反注意情節,本件
事故並非被告所造成;另系爭機車年代久遠,應予折舊,原告
請求之修復費用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與Q3-2391號小客車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
,導致系爭機車受有車體之損害之情,業據其提出臺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建鴻機車材料行估價單
及車損照片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7頁、第41頁至第
47頁、第52頁至第79頁),並經本院函查相關道路交通事故資
料核閱屬實,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6年7月20
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6311063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3頁至第25頁),且被告對此未加以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
文;又前開規定既已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
自屬同法第184條第1項一般侵權行為責任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同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同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為最高法院近年之一致
見解。再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此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
明。
㈡又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處理摘要記載略以:「A車(即
Q3-2391號小客車)在羅斯福路5段218巷9弄巷口左轉時,B車
(即系爭機車)在上開巷口東向西直行,A車(即Q3-2391號小
客車)之右前車頭與系爭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等語,此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與被
告於警詢中陳稱:「伊當時在羅斯福路5段上開巷口北往南直
行,伊有先減速打左側方向燈,確定該巷口沒車輛,伊就左轉
,一轉過去對面系爭機車沿該路東向西直行,且騎得很快」等
語(見本院卷第18頁)互核一致,堪以採信,足證本件事故發
生時,系爭機車於羅斯福路5段218巷9弄巷口東往西行駛,為
直行車輛,而Q3-2391號小客車於同巷口北往南方向左轉至東
往西方向,為轉彎車輛。復觀諸前開交通事故發生之時,天氣
晴,日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且路面乾燥無缺陷,在羅斯福路5
段上開巷口兩旁雖停放車輛,但不致影響用路人之視線等情,
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7頁、第52頁至
第79頁),被告駕駛Q3-2391號小客車左轉時,如確實注意路
況及讓直行車先行,應能查知系爭機車以東往西方向在羅斯福
路5段上開路段行駛,並禮讓該車通行後再左轉,以避免危險
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復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導致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堪認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
過失。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就肇事原因初步分析
研判結果略以:「Q3-2391號小客車左轉車不讓直行車先行,
系爭機車未發現肇事因素」等語,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1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頁),亦作相同認定
。是依首揭規定,被告對於系爭機車所生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又被告雖辯稱系爭機車超速,原告亦為肇事原因云云,然遍
查卷內並無相關資料足以佐證其詞,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㈢再衡以系爭機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零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
舊千分之536;又使用期間如已逾耐用年數3年以上,依所得稅
法第54條第3項規定,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查系爭小客車為
00年8月間出廠等情,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紙存卷可考
;佐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系爭機車為00年以前出廠之
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足證系爭機車自出廠時
即96年8月間起至發生交通事故日即106年2月3日止,實際使用
年數已逾3年之耐用年數,揆諸前揭規定,系爭機車零件部分
之費用折舊後為1,558元(15,580元×10%=1,558元),再加
上工資2,620元,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必要之車體修復費用應
為4,178元(計算式:1,558元+2,620元=4,178元)。
綜上所述,被告在駕駛中因過失加損害於系爭機車,就因此所
必要之修復費用,應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
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4,178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
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書記官陳柏志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