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士簡字第11號
原 告 李憲璋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訴訟代理人 吳皆得
上列原告與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投簡易型分公司間
確認契約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
主張及確認原告與被告銀行間借款債權金額,致本院無法核定原
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及訴之利益。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2日
內,補正訴之聲明,陳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此價額依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及繳費,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