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啟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啟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吳啟東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31日凌晨1時許,在其宜蘭縣○○鎮○○路○○○巷○號居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5月31日上午6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前揭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嗣於同日上午7時1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檢出海洛因之代謝物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啟東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12頁;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32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62頁、第76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TO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見警卷第17頁至第26頁)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且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是有關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案件,原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71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7年8月22日起至109年8月21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在緩起訴期間經該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41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該署檢察官於108年8月20日以108年度撤緩字第153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此有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是依前開條文規定及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本件犯行自毋庸再聲請觀察、勒戒之裁定,而得逕行依法起訴,由法院論罪科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606號、106年度交簡字第5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2罪接續執行,於106年10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43頁),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前揭犯行與本案之竊盜犯行,罪名不同、罪質迥異,所侵害之法益亦不同,復欠缺關聯性及類似性,尚難僅憑被告於受有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遽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求處有期徒刑8月之刑(見本院卷第77頁),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43頁),素行難謂良好,前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業如前述,可見被告並無戒絕毒品之決心,未能記取教訓,品行非無可議,並考量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此類犯行,反係側重於其行為之矯治,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家庭生活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之求刑尚稱允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