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4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426號聲請人 林裕勝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陳慧虹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裕勝(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慧虹之監護人。
指定 林意恒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慧虹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裕勝係陳慧虹(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夫,陳慧虹自民國101年1月25起因罹患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障礙,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陳慧虹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生楊逸鴻前訊問陳慧虹,審驗陳慧虹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訊問內容均無回應,且依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㈠生活史及病史: 陳員 在家中排行第六,上有三姊二兄,下有三妹一弟,其父親從事農耕兼捕魚,母親從事農耕兼家庭管理,母親已去世。其未受教育,略識字。其已婚,育有二女一子,與丈夫一起從事泥作之工作兼主持一間宮廟。其目前與丈夫及一名印尼籍女看護同住。陳員為自然產,其他之出生、生長、發展史不詳。其沒有飲酒習慣,未曾使用過非法之精神作用物質。據陳員丈夫描述,陳員於民國101年1月偕同大姊及女兄回枋寮娘家。其於民國101年1月25日下午騎單車外出買菜,約當日黃昏5時許在娘家附近的上坡路上摔倒,無法起身。待大姊發現時,其只會一直重複『想小便』之話語。其被送往枋寮醫院急診,再被轉往高雄長庚醫院急診,頭部電腦斷層攝影顯示其左側大腦受擠壓並有出血現象。其在該院接受兩次顱部手術,之後曾先後在林口長庚醫院、臺北馬偕醫院住院接受復健治療。其頭部外傷後至今情感淡漠,常發呆,語言理解與表達有嚴重障礙,常說『三百』、『不要』,對他人問話有時不回答。其認為自己62歲,知道自己00月出生,但不知何年何日生。其不知丈夫及子女姓名,弄錯兄弟姊妹之排行序。其說不出日常用品之名稱,略俱數字概念,但不俱個位數加法之心算能力,看不懂鐘錶所指示之時間,不俱求助行為。其不認得幣值,也不俱數錢之能力。其右側肢體癱瘓,無法獨自站立、行走。其目前身體清潔需人代勞,有時需人餵食,排泄問題則以成人紙尿褲處理。㈡鑑定結果:⑴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其右側肢體癱瘓,無法獨自站立、行走。⑵精神狀態檢查:其於鑑定時意識清醒,外觀整潔,情感表達淡漠,專心注意之能力不佳,有時因不瞭解語意而無法合作。其活動量小,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有明顯障礙,話少,有片斷的語言表達及答非所問之現象。其思考之邏輯推理能力不佳,思考內容貧乏。依其目前智能,無以得知其是否曾有幻覺或妄想之經驗。其對現實事務之理解及判斷有明顯障礙;俱備對人之定向感(orientatio
n;對人、時、地之認知);短期記憶及長期記憶有明顯障礙;抽象思考能力不佳(abstractthinking)不佳;不俱計算能力。顯示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highcorticalfunction)有嚴重障礙。㈢結論:陳員為自然產,其他之出生、生長、發展史不詳。其已婚,未受過教育,略識字,與丈夫一起從事泥作之工作兼主持一間宮廟。其沒有飲酒習慣,未曾使用過非法之精神作用物質。陳員於民國101年1月25日騎單車外出買菜,約當日下午5時許在娘家附近的上坡路上摔倒,無法起身,只會一直重複『想小便』之話語。其被送往枋寮醫院急診,再被轉往高雄長庚醫院急診,頭部電腦斷層攝影顯示其左側大腦受擠壓並有出血現象。其在該院接受兩次顱部手術。其頭部外傷後至今情感表達淡漠,專心注意之能力不佳,有時因不瞭解語意而無法合作。其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有明顯障礙,話少,有片斷的語言表達及答非所問之現象。其思考之邏輯推理能力不佳,思考內容貧乏。其對現實事務之理解及判斷有明顯障礙;俱備對人之定向感;短期記憶及長期記憶有明顯障礙;抽象思考能力不佳;不俱計算能力。其右側肢體癱瘓,無法獨自站立、行走。其目前身體清潔需人代勞,有時需人餵食,排泄問題則以成人紙尿褲處理。綜合陳員之生活史、病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陳員自頭部外傷後之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目前不俱社會功能,幾乎不俱生活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明顯障礙,其臨床診斷為『失智症,重度』(Dementia,severe),病因為頭部外傷引致大腦局部傷害及顱內出血。陳員自民國101年1月25日頭部外傷後,已不俱財經理解能力及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不俱交通能力及獨立生活之能力,不俱社會性。其因明顯之心智缺陷致其大多時候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大多時候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推斷陳員符合醫護宣告之資格。」,有本院102年2月19日非訟事件筆錄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2年2月25日北市醫陽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陳慧虹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陳慧虹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陳慧虹業經本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則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林裕勝為受監護宣告人陳慧虹之配偶,亦為長期照顧陳慧虹之人,彼此間依附關係親密,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聲請人林裕勝亦表達願意擔任陳慧虹之監護人,而陳慧虹之子林意恒、妹吳 陳姿樺 、 陳木燕 、兄 陳木樹 等亦均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林裕勝任監護人,並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
1件可按,爰選定林裕勝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慧虹之監護人,並依其等意見指定受監護人之子林意恒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林裕勝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陳慧虹之財產,應會同林意恒,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家事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書記官曾韻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