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0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061號原告 朱林心蘭 被告 蔡哲銘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0,000元,及自民國96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2.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5,8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㈠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利息起算日為民國「96年5月1日」,嗣於102年4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為「自96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2.5計算之利息」,並撤回違約金部分之請求,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限為6年,利息約定每月25000元(即以年息百分之12.5計算之利息),本金到期一次還清。詎被告於付6次利息後,即不依約履行,迄今未為清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前揭積欠款項。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00元,及自96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2.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及郵局交易清單為證,而被告經本院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積欠系爭貸款迄未清償,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00元,及自96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2.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86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書記官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