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2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2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27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啟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9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從而,受刑人依修正後規定,因有同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即不得併合處罰,而得維持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外,同時取得請求檢察官依同法第51條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亦即在有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是否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應執行刑,取決於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同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搶奪等罪,先後經本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參本院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3月22日訊問筆錄)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附表: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詐欺│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99年12月10日│99年10月22日│├────────┼─────────┼─────────┤│偵查機關│臺中地檢100年度偵│臺中地檢100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6283號、100年│緝字第1823號│││度少連偵字第33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訴字第1269│101年度易字第85號││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1年5月8日│102年1月30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訴字第1269│101年度易字第85號││判決││號│││├────┼─────────┼─────────┤││確定日期│101年7月16日│102年3月4日│├───┴────┼─────────┼─────────┤│備註│臺中地檢101年度執│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第8797號│字第28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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